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养生大道西段科技创新园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666454XJ。
法定代表人:杨万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寒雪,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芜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科技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86107314M。
法定代表人:魏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旭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芜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亳州**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亳州芜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亳州**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二审上诉的请求、亳州芜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亳州**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0433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亳州芜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亳州芜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亳州**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慧
审 判 员 孙浩杰
审 判 员 沙启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陈国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