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亿丰亳达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芜产业园区华佗大道以东、槐花路以南、合欢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康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芜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科技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魏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廊坊亿丰伟业环保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高新区申江路**药品生产基地项目研发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洪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藏新亿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日月湖水景花园职工集资房**负********。
法定代表人:李洪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杨颖,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审被告:康海燕,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原审被告:李洪印,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亳州市亿丰亳达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芜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廊坊亿丰伟业环保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新亿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杨颖、康海燕、李洪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亳州市亿丰亳达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通知规定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亳州市亿丰亳达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晖
审判员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阙云飞
书记员 付 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