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8年8月2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英,女,系**母亲,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府南花园**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00244。

法定代表人:王敬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井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以租代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正确。2005年10月18日、19日,**支付安徽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鑫公司)130800元购房款。开具发票时,发现工作人员送来的收据上写的是购房款65400元,购铺保证金65400元,**提出两笔款项是购房款,不应开具两张收据。工作人员解释是为了避税,与购房者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7年12月26日解除不正确。2018年3月7日,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古井房地产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不能仅凭古井房地产公司登报启示视为租赁关系解除,古井房地产公司应结清,履行租赁义务职责,才能解除合同。本案澳鑫公司与古井房地产公司利用法律优势,以不同主体出现,混淆业主视线。三、原判认定合同当日**向古井房地产公司缴纳65400元履约保证金不正确。交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19日,共计130800元,收款单位为澳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租代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10月19日。古井房地产公司在购铺保证金65400元收据上加盖印章证明该款不是履约保证金,而是购铺保证金,是购房款的一部分。四、**交给澳鑫公司130800元房款,古井房地产公司应按照10%计算租金。每年租金一半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支付6540元,一半以购房款名义支付6540元,每年一次性支付租金13080元。五、《以租代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乙方赔偿甲方应收额总额日万分之三利息”,原判认定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租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判令古井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六、原判认定**未能举证证实商铺购入时已做水电气分户、租赁物作物理分割,诉请缺乏依据,明显不公。根据安徽省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1月规定,自该日起,划线分割的商场、办公楼都将禁止销售、转让。如要销售转让,房屋必须符合房屋权属登记条件,每个销售单位必须四面有墙,有着明确、永久的四至界限结构,能够明确到栋、层、套、间。**的房产证业主名注明了套内、套外字样,**的商铺是2005年10月19日购买的,应当符合安徽省房地产管理局规定。根据后来掌握的情况,**购买的商铺,早已被古井房地产公司出租装修,可能已遭破坏。古井房地产公司理应做水电气分户以及物理分割。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05年10月19日,**与澳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金额65400元。同日,古井房地产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以租代售合同》明确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65400元,甲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按10年期逐年退还。按年等额退还履约保证金6540元。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租代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租代售合同》约定承租期内,每年租金相当于购房总价款(人民币65400元)10%的比例支付,故原审认定租金每年为6540元,符合合同约定。2、双方约定租期为10年,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租赁关系。解除租赁关系,自当事人通知之日起生效。原审法院以古井房地产公司登报公告之日作为解除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3、不定期租赁期间,古井房地产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判令古井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案件事实。4、涉商铺处于空置状态,具备交付条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古井房地产公司承租商铺时,商铺处于水电气分户入户、租赁物已做物理分割等状态,原审未予支持其请求,不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申请再审称案涉商铺早已被古井房地产公司租出装修,可能已遭破坏,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余乃荣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婷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