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庆市鑫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03民初902号
原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章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张胜,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市鑫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昌根。
原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安庆市鑫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杨张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763.73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1763.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皖H×××**号皖H×××**大型半挂汽车,在安庆市高新区化工园区(老管委会对面的施工现场)因卸货后出场左转弯时(转弯过急)汽车半挂后箱尾部与路边高压电缆线发生相刮,导致电缆线损害和该地段通电中断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H×××**号皖H×××**大型半挂汽车车主为安庆市鑫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起事故受损的高压电力线路由原告投资建设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园内正常经营生产,对受损线路进行及时抢修,相关财产损失经过评估为30763.73元,另花费评估费用1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但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原告没有找我要过钱;二、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我先找到供电局相关部门,修理撞坏的线路,他们说价格很贵。事后原告找了一家来修理,修理费大概要34000元,先说测压只要1000元钱,第二天反悔了。
鑫通公司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被告鑫通公司行驶证及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的图纸、工程结算审查书、评估费发票、线路抢修费用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上午8时10分左右,***驾驶的皖H×××**号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庆市高新区化工园区(老管委会对面的施工现场)因卸货后出场左转弯时(转弯过急),汽车半挂后箱尾部与路边高压电缆线发生相刮,导致电缆线损害和该地段通电中段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分局治安大队认定,该事故中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的皖H×××**号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所损坏的安庆市高新区7#地10KV供电线路系化工公司投资建设。该受损线路化工公司委托安庆五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由阶梯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查。审定工程造价为30763.73元。
再查明,皖H×××**号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鑫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致化工公司所有的安庆市高新区7#地块10KV线路损坏,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化工公司抢修该路线的各项费用30763.73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31763.73元,应由***赔偿。鑫通公司作为该机动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1763.73元;
二、被告安庆市鑫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安庆市鑫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柳馨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运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