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9号
上诉人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富凯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建筑研究院)、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冶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简称美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20)晋知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向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邮寄材料时只邮寄了诉状,未送达证据副本;在答辩期内也未准许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的阅卷请求,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也未收到任何能初步证明美锦公司涉案的有关证据,美锦公司在一审时也对所谓的侵权指控表示反对。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认为,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和京冶公司的起诉应当有初步的证据及理由证明所列原审被告涉案,而不是主观臆断,想列谁就列谁。这种乱列被告的行为,有明显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规定的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制止。2、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和京冶公司在其诉状中还指控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宣传被诉侵权产品,还指控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诉讼管辖,应当系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住所地,显然该地也不在山西省境内。3、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和京冶公司还指控富凯公司在位于河北省平山县的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石家庄钢铁公司,位于山东省肥城市的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的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实施了相关的侵权行为,即使以上事实存在,也均不在山西省境内。综上,应按照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和京冶公司共同答辩称: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为拖延诉讼时间提出管辖异议并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所提管辖异议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的规定及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和京冶公司所诉,对于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1、美锦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富凯公司在美锦公司“有压热闷钢渣处理系统”中实施了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和京冶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按照专利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美锦公司在“有压热闷钢渣处理系统”中所实施的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和京冶公司专利保护的产品及方法的行为亦构成侵权,美锦公司是项目的业主和发包方,富凯公司是设备供应商,后者生产、销售了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和京冶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教唆前者使用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和京冶公司专利权的工艺方法,前者使用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和京冶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和工艺方法。4、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为美锦公司,这一点在华露公司的官网的产品介绍中有明确展示。美锦公司陈述称: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和京冶公司指控富凯公司在承建美锦公司项目中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装置,美锦公司在自建项目中使用侵犯专利权的装置及方法,富凯公司及华露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展示侵犯专利权产品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以上指控行为均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据此,美锦公司案涉项目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亦是原审被告美锦公司的住所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的规定,提级审理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诉讼,案号(2020)晋01知民初12号。该院受理后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600万元,根据《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工作方案(试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高院提级管辖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向原审法院报请提级审理。2020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晋民辖2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案号(2020)晋知民初2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在答辩期内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马军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