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25民初4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7*,住所地远安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高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远安县洋坪镇,现住远安县。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黄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984.5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3000元。某甲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129.5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975元、保全费880元、诉讼保全的保险费5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为2355元。事实与理由:张某受雇于被告黄某,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于2022年1月20日发生事故,后经远安县法院判决原告和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张某经济损失82984.5元[案号为(2024)鄂0525民初428号],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单独一人支付了张某的全部赔偿款,现原告认为张某的雇主一直系二被告,同时经法院确认二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张某的损害,因此对于原告垫付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现原告特依法向二被告追偿,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作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们,应该将保险及安全措施搞好,但是公司没搞好,某乙公司要承担40%的责任。在之前的案件中我个人已经承担了20321.5元医疗费、3171.92护理费、2500元生活费,我已经承担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算入赔偿款。
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1与判决的82984.5元不一致。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公司,其应该对工程安全做好措施,原告未对员工做过任何安全培训,也没有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在没做任何安全保障情况下给我们下达开工命令,导致张某发生事故,所以该次事故,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我对这些不懂,且对施工人员无法管理,即使有责任我的责任也很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湖北某某园艺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变为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设计等。2021年12月,某甲公司承包了茅坪场村李某何某至李某生态猪场公路硬化工程后,某甲公司与***经营的远安县志学服务部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劳务费70000元转包给远安县某某服务部。2022年1月左右,***的兄弟高某与黄某联系,商议由黄某具体负责请人实施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内容。张某经案外人介绍,受雇于黄某到该工程从事搅拌机旁水泥拆袋上料工。黄某雇请的工人工资由高某支付给黄某,再由黄某支付给雇请的工人。
2022年1月20日,张某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划水泥工作时发生了水泥倒塌事故,致使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远安县某某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某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某甲公司、远安县某某劳务经营部、黄某、高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299.5元。具体包括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9980元(44990×20年×10%=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5元(31500×5年×10%÷4人=3937.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8652元(200天×193.26元/天=38652元),护理费12000元(80天×150元/天=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145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6000元),鉴定费228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24)鄂052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某甲公司、高某、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82984.5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黄某、高某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作出(2024)鄂05民终2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在本院强制执行期间,某甲公司向张某支付了执行款82984.5元。
另查明:远安县某某服务部已于2023年1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88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能向二被告追偿及追偿数额如何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本院生效判决判令某甲公司、高某、黄某连带赔偿张某82984.5元,后某甲公司在本院强制执行中向张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现某甲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高某、黄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对于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进行确定。根据已生效的(2024)鄂052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名义上分包给了远安县志学服务部,实际分包给了高某个人,高某又将劳务转包给黄某个人,在这个分包转包的过程中,无论是远安县志学服务部还是高某、黄某个人,三方均无相应的资质,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其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丧失对施工现场安全的有效管理,使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增加,某甲公司未能有效履行安全保障职责,对张某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本案酌定某甲公司对张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某甲公司、高某、黄某三人连带承担部分承担30%责任。高某作为违法转包人,黄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和实际组织施工的人员,对提供劳务的张某等人亦负有提供必要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三人连带承担部分由高某、黄某各承担35%责任。
最后,对于损失数额,生效的(2024)鄂052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的损失总额为136222.4元,某甲公司、黄某、高某连带承担80%责任即为108977.92元。
对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2024)鄂0525民初428号案件诉讼费314元及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产生的执行费83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某甲公司、高某、黄某同为该案败诉方和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应按照上述确定的比例分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对于本案所产生的保全申请费88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且高某、黄某虽主张其之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但其被采取保全措施非因本案发生,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申请保全,不属于重复保全,因此本案保全申请费亦应由某甲公司、高某、黄某按比例分担;而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双方对其承担也并无事先约定,因此某甲公司诉请高某、黄某承担保全保险费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某甲公司、黄某、高某应对损失赔偿费108977.92元、(2024)鄂0525民初428号案件诉讼费314元、案件执行费831元及本案保全申请费880元,合计111002.92元按上述确定的比例分担,某甲公司应承担33300.88元,黄某应承担38851.02元,高某应承担38851.02元。因黄某已支付医疗费20321.5元、住院护理费3171.92元、生活费250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赔偿款82984.5元、(2024)鄂0525民初428号案件诉讼费314元、案件执行费831元及本案保全申请费880元合计85009.5元,因此应由高某向某甲公司支付38851.02元,黄某向某甲公司支付1285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38851.02元;
二、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12857.6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诉讼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高某负担292.5元,被告黄某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