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82民初2793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4年7月3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