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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3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水建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15202372X7(1-1)。
法定代表人:储克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案外人张继清转让工程款债权给***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张继清与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属违法转包。2、认定系工程款债权转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工程转包而非债权转让。故需考量原合同与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由于张继清和***均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承包合同与转包行为均属无效。鉴于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主张工程款应提供相应工程投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依据。但***未提交上述证据,所提交的结算日期也是倒签,难以证实与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该倒签的结算依据也系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为,其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追究刑责,单位财会账册审计未能进行,对涉案工程款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和张继清签订了两份《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认可该合同已经实施,桥梁早已建成、验收、交付使用并已结算,张继清合法享有双方结算、确认的债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张继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张继清在完成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其对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合法的。其将自己合法的债权转让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不受***是否对工程投资、是否参与工程的限制。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一审认定***对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判决其依法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其工程承包费用194200元,2018年4月1日之前违约金、利息65765.28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259965.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继清2010年12月14日和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将临泉县大中沟部分桥梁建造工程发包给张继清,工期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12日,工程价款为19670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2011年12月15日,张继清和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再次签订《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将临泉县大中沟部分桥梁建造工程发包给张继清,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9日,工程价款为15250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1月24日张继清以工程“实施人”身份与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决算负责人”王敏进行了工程决算,并制作了《工程决算表》,决算金额349200元,双方签名并加盖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公章确认。2016年10月1日,张继清在《工程决算表》上声明“全部工程款转让给***,由***直接向水电公司索要”。2017年1月24日,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进在《工程决算表》上“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目前,***实际收到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元,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19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张继清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张继清向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既然张继清的债权合法,那么,张继清有权对其自己合法权利进行处分,其将自己合法债权转让给***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不受***是否对工程投资、是否参与工程施工等条件限制。依照法律的规定张继清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即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且只是通知而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张继清于2014年与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决算负责人王敏决算并制作《工程决算表》,2016年张继清在《工程决算表》上声明:“全部工程款转让给***,由***直接向水电公司索要”,2017年1月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士进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名,据此可以认定,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在2017年1月接到了张继清将其在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转让给***的通知。张继清与***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债务人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认可已经得到工程款155000元,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194200元。***请求判令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4200元,应予支持。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称2016年张继清在《工程决算表》上的“声明”是“倒签”的,却没有提举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仅凭一张无出处的、无法核实的《工程决算表》复印件来支持其抗辩,显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又称张继清和其签订的《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单位名称不符,因为合同文本中有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也认可该合同已经实施,桥梁早已建成、验收、交付使用并已结算,且本院已经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专用章真伪已没有实际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是可以转让的,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权利义务不得转让,逻辑不够严密,本院不予支持。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调整,账目审计至今未能完成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作为对外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张继清和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履约违约,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与工程款具有如影随形的附属性,是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应得利益,也是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当付出的代价,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始为宜,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月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4200元,利息52066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62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张继清将其与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全部工程款转让给***是工程转包行为还是债权转让行为。案外人张继清和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有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分别是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和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12日、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4年1月24日张继清以工程“实施人”身份与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决算负责人”王敏进行了工程决算,并制作了《工程决算表》,决算金额349200元,该工程决算表有张继清和张敏签名并加盖了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公章,从以上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以及《工程决算表》决算时间,可以认定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张继清和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结算时,案涉工程应该已经竣工验收,对此,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一审中也认可两个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同时,二审中该公司也认可一直认为工程是由张继清施工的,因此,其上诉称张继清与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日,案外人张继清在《工程决算表》上声明“全部工程款转让给***,由***直接向水电公司索要”,也证实张继清转让给***的是其对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的债权。因此,即使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其与案外人张继清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公司也与工程承包人张继清进行了结算,张继清即享有要求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其将该权利依法转让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00元,由上诉人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枫
审判员 宋戈琪
审判员 代 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