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兴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裕兴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轶宇,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裕兴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童子河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轶宇、江苏裕兴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涉案纠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显然不合理。自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内固定未取出,治疗一直未终结。只是到**准备取内固定时,医院告知手术有风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自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涉案纠纷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姜轶宇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512协议)也证明双方已对诉讼时效重新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残疾等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就应当全部支持。**没有放弃保险理赔。 姜轶宇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裕兴公司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2日,远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不予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姜轶宇、裕兴公司、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61089.11元;2、诉讼费用由姜轶宇、裕兴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日20时05分许,姜轶宇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勤业路由***行驶至星湖路路口时,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星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轶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医治疗,住院13天,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481.81元,其中姜轶宇垫付4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姜轶宇借自裕兴公司)。2017年5月12日,**与姜轶宇签订512协议,约定:一、**于2017年6月30日前去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二、如没有于2017年6月30日前去做手术,即视为自动放弃保险理赔;三、如没有在2017年6月30日去做手术,此协议自动变更为**需归还姜轶宇个人垫付的叁万元现金;四、如在2017年6月30日前去做手术并配合姜轶宇处理保险理赔至全部结束,此协议自动失效。此后,**未到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7年8月22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1人护理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花费鉴定费3070元。 一审另查明,姜轶宇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裕华公司名下。裕华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轶宇系裕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时。 一审还查明,**系常州市天讯广告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占股30%。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调查,**提交的2016年11月27日的就诊记录及相应医疗费与事故无关。**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伤残评定日前就涉案事故导致的损伤进行了持续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姜轶宇驾驶苏D×××××号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512协议第二项中明确了“自动放弃保险理赔”,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512协议第三项同样是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未进行第二次手术的后果。512协议第三项约定**需返还姜轶宇垫付的款项30000元。若第二项中的约定是放弃全部保险理赔,则在姜轶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至少应承担50%的损失,而**仅医疗费损失就有4万余元的前提下,若**因未做第二次手术而要返还姜轶宇30000元与常理不合,故512协议的第二项中关于自动放弃保险理赔的约定应理解为放弃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理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2日,**在医院治疗结束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即**的显见损失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交通费等均已确定,相应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1月15日起算一年,故**最晚应在2012年11月15日前就上述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即使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最长期限,自事故发生起计算误工期180天,**亦应在2013年5月1日前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提起诉讼,而**的起诉时间已远远超过上述日期,故相应主张不予支持。**主张中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起算应自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计算,故尚在诉讼时效之内。但**在治疗终结后近五年才申请鉴定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超出常情的赔偿要求不应予以支持,且综合考量**的伤残等级对其收入影响,酌定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70%。**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姜轶宇垫付的钱款与事故相关,应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61212.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1212.8元,向姜轶宇支付4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3元、鉴定费3070元,合计3723元,由**负担2308元,保险公司负担1415元。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出院后,没有找过人要赔钱。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等事由的约定无效。 本案中,**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经过合理期间,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就已经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起算。**在相当长的期间内却迨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还主张“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没有终结”。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进行过任何复诊、检查等,即**显然持消极治疗的态度,直至现在取内固定已有风险,故**关于治疗尚未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是否可以就伤残部分的损失主张权利,只能通过伤残鉴定后才能知晓,即该部分诉讼时效应自涉案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支持70%,并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85304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45304元,向姜轶宇支付4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元、鉴定费3070元,合计3723元,由**负担22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负担6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