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苏04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苏州弘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涛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裕兴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幸福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弘涛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为汽车运输到被告处,故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常熟。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供需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裕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熊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