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492执9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缙云县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9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价款5678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82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等,但被退回。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未反馈有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反馈有银行账户。3、2021年7月16日,本院以59387.69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1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到2022年7月16日止,但上述银行账户无足额存款。4、2021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缙云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5、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暂时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49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20)苏049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唐峰审判员***
书记员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