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24号
原告深圳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招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欣,住址湖南省沅江市。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祥玉,住址湖北省郧西县。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明道通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娟。
委托代理人陈矿,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欣、付祥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执行合同》,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足球嘉年华”活动物料制作、租赁、现场安装拆卸、演出人员调度、活动执行等事宜达成了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活动如期顺利举行。活动结束后,被告不按合同要求按期支付货款,逾期款也未按合同的要求支付滞纳金,以及在活动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增加物料制作活动道具的费用被告也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58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将合同约定费用支付完毕。原告将请求支付的货款变更为395871.25元,其中包括物料尾款19791.25元,滞纳金376080元。
被告对于其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迟延付款的金额与天数亦予以认可(金额607000元,迟延81天;金额457000元,迟延57天),但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保证4套物料均可重复使用4次,而事实上,活动结束后原告并未归还物料,甚至未经被告允许私自使用及丢失物料,给被告及被告客户造成非常大的经济影响从而导致付款不及时;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活动过程中没有依据被告的要求进行调整,给被告及被告客户的品牌造成很大影响。同时,原告亦未按合同的附件《物料制作单》要求的数量和材质制作活动道具,行为违约;3、原告在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增加物料,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而且增加物料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制作物料,经被告客户查验不及格而私自重新制作;4、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应该按照法律规定银行的基本利率计算,滞纳金原则不超过本金的20%,原告要求支付的滞纳金明显过高。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执行合同》第二条第2a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物料制作费每套55000元,原告需保证4套物料均可重复使用至少4次。第二条第4点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被告需结清余款70万元整,如到期未付清尾款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五滞纳金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料尾款19791.25元,原告称该部分款项是其依被告要求重新制作磨损设备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设备报价单》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执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支付服务费,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项目执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项目执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十。原、被告对于迟延付款金额及天数均无异议,故计得75216元(607000元×81元×1‰+457000元×57天×1‰)。
关于原告请求的物料尾款,因《项目执行合同》已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包含“物料制作费”,且原告提交的《设备报价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被告对增加的“物料制作费”进行过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道通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21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9元(已由原告预交),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3694.5元,由原告负担2854.5元,被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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