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81民初772号
原告:龚某,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腾冲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男,199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未到庭)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与被告某某(腾冲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告东方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视频及其照片;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调查费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著名的摄影师,主要拍摄地产项目宣传照。2017年至今常年在腾冲拍摄自然、人文、历史。并拍摄了大量的摄影作品,对涉案的视频享有著作权。2022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视频公众号(迈点)发表了一段名为“旅游目的地开一家中高端品牌酒店,投资回报划算吗?”的宣传片,该片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五段视频、照片,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向其二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二被告都未给予任何回复。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系案涉作品的作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照片视频均系后期制作形成,并非原件;原告既然主张其享有照片和视频形式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但拒绝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原件以及副本核对,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亦不能证明案涉照片和视频是由其本人创作。2.被告某某(腾冲市)酒店有限公司方并未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案涉视频的制作、发布均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发布的视频作品具备合法来源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其实际创作者***签订了视频制作合同,委托其进行探店视频的拍摄制作。合同6.2条明确约定了制作方对视频负有知识产权保证义务,在作品交付的时候进行了版权确认,所以被告所发布的作品本身具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具备主观过错。而且案涉视频早已经在网络上予以了下架处理,被告也采取了合理及时的措施,因此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明显畸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本案的侵权成立,原告仍应对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和取证费用等,未见到相关的证据,而且考虑到侵权的片段,在视频中出现的时间极短,占比极少,且视频早已在网络上被删除,不存在大面积传播的情形,原告本人也并非其所陈述的知名摄影师,类似作品在网上的出售价格本身较低,所以原告所主张的高额损失本身并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的权利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仅为其提供的视频截图和两份无法辨别内容的电脑屏幕截图,并未提供存储原始照片的相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的原始创作人,所以无法认定原告就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数码照片区别于传统照片的最大特点是无形性,传统照片在拍摄完成后即在胶卷底片上一次成形,胶卷和底片具有一一对应性,因此底片就是最具证明力的权属证明,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拥有胶卷底片的人就应被认定为照片的著作权人。而数码照片是虚拟的数字组合格式,必须依附于存储介质而存在,其数据可以反复多次复制、刻录于不同载体中,很容易与原始拍摄介质相分离。数码照片的权属应结合其属性参数、拍摄时间、当时场地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同一场景的系列图片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数码照片转存后的视频截图或存储页面截图而非原始的拍摄、存储设备,根据数码作品的无形性特征,无法认定其为涉案数码照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从原告提交的打印件可以看出,其所储存的数码照片非原始格式图片,该图片明显经过了后期制作,且其所提供打印件所涉及素材显示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并非完全一致。在此种情况下,很难单纯从机器可读形式的数字证据中判断数字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本案涉案图片是摄影作品,要证明拥有著作权,应当提供摄影作品制作的素材、工程文件、底片、胶片、或者原始的数码文件、原图光盘等,但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的原始图片的著作权人。2.被告没有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即使原告享有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也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淘宝购买记录截图及产品收货页面截图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如实披露了售卖涉案侵权产品的淘宝卖家的主体信息。在收到涉案被控侵权素材后,被告再次发消息与前述卖家确认该素材的来源及是否能够用于商用,虽淘宝卖家之后未对此予以回复,但可以认定被告在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素材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其所在行业普通理性人经验能力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不具有明显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被告独立完成自身产品的创作及后期编辑,并已合格交付其交易相对方,不存在原告声称的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五段视频、照片的情形。根据被告提交的创作底片截图及交付产品时的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在拍摄宣传视频的过程中,参与了视频制作的全过程,拥有原始的数码文件,足以证明其对所拍摄的产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声称被告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五段视频、照片的陈述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4.被告作为在行业内多次获得各种奖项的传媒公司,十分重视对著作权的保护,无侵犯任何他人著作权的故意。自公司2015年成立以来多次获得了各类荣誉奖项。被告***同样也获得了行业内的认可及表扬,其作品具有新颖性、独创性,深获业内好评。因此,作为专业的传媒公司,十分重视对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同行的作品也十分欣赏、尊重,并不会故意侵犯他人享有的著作权,更不存在恶意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所创作的视频中的时间、经济影响均十分微小,且原告并非国内著名摄影师,其作品影响力及价值均十分有限,故其要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何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有权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被告所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素材对其所创作视频的经济效益影响较低,并未创造高额利润。在被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中,其仅使用了3处共6个镜头,总时长10秒,而被告所创作的视频时长为4分53秒,占比仅为3.4%。此外,与被告因拍摄宣传视频所获得的利润2万元相比,其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花费了8.4元,占比仅为0.042%。由此可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并未给被告带来巨大的影响,无论创作时长还是经济效益,其影响都是微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被告所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内容均为风景照,并非是本案共同的被告某某(腾冲市)酒店有限公司的酒店照片,被告对前述风景照的使用并不会起到宣传酒店本身的效果,酒店更不会因此而获得相应利益。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不合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并非其声称的国内知名摄影家,其在抖音的粉丝人数不足600人、小红书的粉丝人数仅为24人、微博的粉丝人数不足300人,间接可以反映其作品的影响范围有限,作品经济价值较低。在摄影行业内专门用于购买素材的“光厂”网检索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类似的腾冲市风景照,其业内价格在120-200元区间。原告要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能证明前述开支真实存在且发生的任何证据。其未提交相应的法律服务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应发票,被告无法得知该费用是否真实存在,其亦未提交主张的调查证据,被告更无法得知其通过什么工具或途径进行了何种调查,该调查费用的发生是否真实、合理,故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认定被告侵犯诉争素材的著作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明显不合理。对于原告请求的10万元赔偿金,如认定侵权,无论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还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都不可能达10万元之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争议视频于2022年11月29日在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迈点”发布涉案争议视频后,该视频的点赞量仅为399次,关注度较低、影响范围十分有限,故即使存在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自被告方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就在第一时间(2023年2月10日)下架了相关争议视频,亦不可能再对原告后续造成损失。原告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是以腾冲市的自然景观为基础,属于公共资源,这种以公共资源的自然景观为基础的拍摄不宜支持过高的赔偿。并且对于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对象的选择、安排等均较为简单,皆是风景照,未体现出很高的创作难度。最后,从大多数素材供应商供应的素材来看,市场价格一般每份在几百元,该诉求明显不合理。6.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后,已积极进行回函应对。被告对原告发送的律师函早已给予了积极的回应,并声明其所使用素材为合法来源,未侵犯原告著作权。且原告代理律师早已收到该回函,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未予任何回复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被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提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在认定侵权赔偿责任时也应考虑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观点。
被告某某(腾冲市)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龚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聘书》复印件一份、《荣誉证书》复印件六份、《腾冲的小院子摄影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摄影作品获得多次奖项,受聘后的聘用费高,系知名摄影师。2.摄影作品打印件六份,欲证明涉案摄影作品原告持有照片、视频带有参数信息的原片,原告对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一份、手机录屏一份、手机截屏七份,欲证明被告所发布的宣传片侵害原告摄影作品的页面及其侵权事实,涉案摄影作品的侵权主体。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维权向被告发出过相关律师函,但被告置之不理。5.《和解协议》及附件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照片价值较高、赔偿金额高。经质证,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对辨别真伪,无法得出原告照片价值较高的结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视频格式的电子数据,应当出示副本进行核对。原告仅提交了黑白截图形式的打印件,在该打印件上并不能和被告视频片段进行比对,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案涉作品,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且被告方始终与原告有进行积极的沟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证明照片的实际价值。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摄影资质以及知名度,且部分年限久远,摄影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原告,还与本案存在工作总量的较大差异,不能以此来计算原告的聘用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素材截图和电脑屏幕截图无法辨认内容,并且素材截图上面所显示的简介信,在不同的电脑上可以进行随意的改变。原告现在拒绝提交原始创作底稿等相关证据,截图中简介信息并不能证明相关的素材参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对相关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己方独立完成了自身产品的创作以及后期的编辑,合格的交付给了交易相对方,没有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收到某某(腾冲市)酒店有限公司关于该律师函通知之后,已经积极的委托律师向原告进行发函沟通,没有原告所谓的被告置之不理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附件素材也无法辨认,不能证明在和解协议中所涉的五条视频素材和本案所涉的视频争议部分为同一素材,也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素材费用的标准;发票载明了销售方为云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使原告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也不能证明相关摄影工作室由原告个人履行公司行为,与原告个人行为无关,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工作成果、转账凭证、合同等证明相关的交易真实性以及与本案视频争议部分产生的工作总量具有可比性的其他证据。
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视频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2年10月27日东方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了视频制作合同,委托其制作的案涉视频作品,***方作为实际创作者,代表某丙公司签署了该合同,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方对视频的知识产权进行了不侵权的保证。2.《杭州银行自助交易机业务回单-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成都凌动方支付了服务费用。3.视频作品交付记录截图二张,欲证明被告***方通过百度网盘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视频作品,并称对版权进行了确认。经质证,原告龚某对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同时认为被告***并不是本视频的实际创作者,视频的案涉镜头并非***创作;网盘下载的资料不能对版权进行保证,网盘不能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证据1、2、3均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已按照要求依约完成了创作设计拍摄、交付,从聊天记录就可以确认,对提供的素材也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摄影作品对比图,欲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该项证据无法证明该视频素材为最原始的格式,因此对于本组的素材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权,并非有权主张著作权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2.淘宝产品介绍页面截图、与淘宝卖家聊天记录截图、淘宝商家主页信息截图、购买素材截图,欲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从淘宝网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素材,已支付相应的对价,并且淘宝网店的水印及注明内容使得被告确信其所购买的是该网店具有合法著作权的产品;随后的询问也表明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用所购买素材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任何权利的侵犯。3.创作底片截图、被告所创作产品交付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被告独立创作案涉争议视频,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4.涉案被控侵权视频及被告所拍摄视频、相同画面对比图,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素材支付页面、淘宝交易快照截图、《视频制作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仅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视频的6个镜头用来创作自身产品,时长共计11秒,而被告所创作视频共计时长为4分53秒,其占比仅为3.4%,且所使用的素材内容均为风景照,并非被告所拍摄酒店本身,并不能为酒店带来经济创收效益;被告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共计支付了8.4元,而其所创作作品的合同价格却已高达20000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经济价值仅为其作品价值的0.042%,影响甚微。5.原告网络平台宣传信息及作品信息截图、中国摄影家协会网页截图、光厂视频网类似素材产品截图,欲证明原告并非国内的知名摄影家,其众多社交平台粉丝、关注人数均较少,间接反映了其著作权作品价值较低,影响范围小;在摄影行业专门用于购买素材的网站“光厂”上检索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似的腾冲风景素材,其价格便宜,经济价值较低。6.回函及相应邮寄信息截图、与原告代理律师的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律师函己给予了积极的回应,并声明其所使用素材为合法来源,未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代理律师早已收到该回函,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未予任何回复的情形。7.公司荣誉、***作品获奖情况,欲证明被告***作为业内知名摄影家、制片人、导演的作品《带着梦想上路》《诚跑》《安生》获得的相关奖项情况及公司团队获奖情况。8.***通过淘宝购买素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程序、录屏各一份,欲证明2022年11月9日,被告***通过淘宝在店铺名为d[sl19634907]的网店购买了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的素材的产品,淘宝卖家通过百度网盘链接向被告发送相关素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证据3中的被告所创作产品交付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证据5中原告网络平台宣传信息及作品信息截图、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对证据1、证据3中创作底片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无电脑实物载体,无法核对;对证据5中中国摄影家协会网页截图、光厂视频网类似素材产品截图、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腾冲市)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因未提交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了案涉摄影作品的原始载体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能够与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龚某及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8能够与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龚某在云南省腾冲市××村庄清晨等内容的摄影作品。2018年原告将相关摄影作品剪辑制作后在互联网上发表。
2022年10月27日,被告东方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视频制作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东方某某公司制作腾冲探店视频,内容包含视频素材、视频拍摄、剪辑、包装;合同价格为2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视频制作任务交由其员工被告***完成。***从淘宝网购买了含有龙江大桥、飞鸟、大树、流水、村庄清晨等镜头的素材,在向卖家询问“能商用吗”未获回复的情况下,将相关素材用于视频的加工制作。视频制作完成后,被告东方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价款20000元。
2022年11月29日,被告东方某某公司在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公众号“迈点”中,发表了时长4分53秒、名为《嗨!投资人迈点×腾冲某某酒店》的视频,该视频第24秒、第4分08秒、第4分23秒分别出现了原告龚某创作的龙江大桥、飞鸟、大树、流水、村庄清晨的镜头,累计时长11秒。现东方某某公司已在其微信公众号“迈点”中,删除了案涉视频。
另查明:腾冲某某酒店的经营方为某某(腾冲市)酒店有限公司。四被告与原告未就上述案涉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签订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
本院认为,著作权应归属于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持有的含有龙江大桥、飞鸟、大树、流水、村庄清晨等内容摄影作品的创建时间明显早于被告制作的视频时间,且原告当庭提交了视频原始载体供核对,可以认定含有龙江大桥、飞鸟、大树、流水、村庄清晨等内容的摄影作品系原告创作,相关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原告。对被告关于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案涉作品作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乙公司在制作《嗨!投资人迈点×腾冲某某酒店》的视频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龙江大桥、飞鸟、大树、流水、村庄清晨摄影作品作为素材,并进行剪辑、加工等后期处理,应当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东方某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即受让并在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公众号“迈点”中发表了相关侵权视频,应当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对原告关于被告东方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视频制作行业的从业者,核实所使用素材的著作权属系最基本义务。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案涉侵权素材的来源系购买于某某商店,亦证实了其在向淘宝卖家询问相关素材“能商用吗”未获答复的情况下仍然将素材用于视频制作,可认定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案涉侵权素材具有合法来源,不应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视频及照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签订主体,被告东方某某公司以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视频制作合同》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后果有免责约定,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案涉侵权视频内容可确定,被告某某(腾冲市)酒店有限公司系案涉视频中的访谈对象,其并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或因侵权而获得利益;被告***虽为侵权视频的实际制作人,但制作视频系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对原告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侵权视频《嗨!投资人迈点×腾冲某某酒店》时长4分53秒,视频市场价值为20000元,涉及侵权部分累计时长11秒。原告未就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侵权作品类型、使用侵权作品占用的时长、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8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龚某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龙江大桥、飞鸟、大树、流水、村庄清晨等视频的摄影作品。
二、由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2116元,由被告杭州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