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23831号
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号1515室。
法定代表人: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蒯斌毅,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被告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据此,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本案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本院对上海市静安区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鲁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肖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