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向***支付合伙分红款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暂定贰拾万元,具体数额以结算书或工程利润鉴定报告为准);3.依法改判***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贰拾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10月1日的利息为20793.97元,利随本清);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重大错误,严重影响我方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允许***进行鉴定并延期审理或者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不允许***申请鉴定,属于严重违背法律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未最终结算。在此情形下,该工程完全可以进行成本鉴定以及利润的鉴定。但一审法院拒不同意***的鉴定申请,也不延期审理或者中止,违背了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三年半了,也已经搬进去开始办公了,如果被上诉人一直不去结算,那么***是否就一直都不能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剥夺了***鉴定、结算、对合伙事务知情的民事权利。二、本案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裁定书所载明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应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该项目建设完成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账目并进行核算,但被上诉人自工程竣工至今一直拒不配合。***口头说已经亏本并退回***50万元投资款。一审中,在法院已经下达了裁定书后,被上诉人也拒不向法院提交裁定书所载明的证据。其做法是不想把该合伙项目的利润分配给***,请二审法院判令***向***支付合伙分红款项,具体以工程利润鉴定报告为准。若不允许鉴定,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该工程2500多万,我方咨询过很多税务、工程造价类的人员,建筑工程利率一般都在28%左右,该工程2550万元,根据测算,也至少有700万的利润,分摊到***,也至少有70万元,因此至少也应按***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责令既不提交证据,也不配合结算的被上诉人将该工程的20万元分红款支付给***。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免除了***在合伙项目中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剥夺了***在案涉合伙项目中应享有的民事权利,使***无法得到合伙分红款项,该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恳请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一审诉求我方支付合伙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已查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兴国县人民法院“兴国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5508313.73元。2019年6月5日,***与***、***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人联合投资建设兴国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同时,***与***协商并约定由***出资50万元入股在***名下共同投资此项目,拥有***名下股份的三分之一份额,并按出资比例享有此合同内的各项权利与义务。项目开工至2023年6月16日,***实际出资人民币1471700.13元(含***入股的5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1962266.84元,***实际出资人民币1471700.13元。工程施工的实际总支出为人民币25430313.76元,已收工程款人民币24701000元,直接亏本人民币729313.76元,理论受偿为率为97.132%,***实际出资人民币50万元,按此比例至今***仅能收回成本人民币485660元。由于此工程仍处于收尾中,后期又需资周转,项目部暂扣***82906元用于后期费用(***和***均按比例暂扣),***投入股金人民币1471700元至今仅收回人民币1170000元,实际受偿为率为79.499%,按此比例至今***仅能收回成本人民币397495元。因***称急需资金周转,***为应急共支付给***人民币500000元(2022年1月17日支付30万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2023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支付的金额已超出***在本工程中应当获得的金额,多支付全额为人民币102505元,此多付部分即人民币102505元待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后多还少补,据目前情况是包括***在内的所有股东均无营利。因此,***一审诉求***再支付合伙分红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款仍处于审计中,实际工程款与签约合同价有可能不一致,签约合同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兴国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属应当审计工程,一审庭审已查明至今审计结果还未作出,而审计结果对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数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目前仍无法确定此项目的盈利或亏损,法院对待定事实也是无法作出判定,一审中***已按法院裁定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某某公司已按法院裁定提供某某公司承建兴国县人民法院的全部结算资料和财务账本,但因本案现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维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发回重审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或债权债务关系。***所提的合伙合同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未参与***与***之间的合伙合同,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且某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兴国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并已向***及其合作伙伴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三、***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四、请二审法院判令***承担因本次上诉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合伙分红款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暂定贰拾万元,具体以结算书或工程利润鉴定报告为准);2.判令***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贰拾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10月1日的利息为20793.97元,利随本清),截至2024年1月17日为304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某某公司的员工。2019年4月25日,某某公司经招标承包了兴国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并于2019年6月2日和兴国县人民法院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之后***向某某公司内部承包案涉工程,***系某某公司在本项目中的管理人员。同年6月5日,***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联合投资工程项目名称:兴国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合同总价:25508313.73元;合同工期450日;***占项目份额30%,***占项目份额40%,***占项目份额30%(注投资总额以本项目全过程中实际累计发生投资额为准);投资款账户户名:***;本项目三方按投资比例对本项目全过程盈亏关系进行分别负责,亏损部分按投资比例分别承担,盈利部分由三方投资比例分别进行利润分成”。2019年7月间***出资50万元入股至***名下,***在其持有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最后一页注明:“本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身份证号36213319********)出资伍拾万元于***名下投资本项目,占***名下股份的叁分之壹的股份,按出资比例享有该合同内的各项权利。***”。2020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2022年1月17日***通过银行向***账户支付30万元,于2023年1月21日向***支付10万元,于2023年3月21日向***支付10万元,共计50万元。2023年6月16日,***与***、***进行财务核对,签署《兴国县法院建设项目收支明细单》一份,载明:“***实际投资1471700.13元占股30%,***实际出资人民币1962266.84元占股40%,***实际出资1471700.13元占股30%;按比例各股东收回投入:***1276849.03元,***957636.77元,***957636.77元。”事后,***将核对内容通过微信发送给***。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责令***、***、***、某某公司提交:1.***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湾支行开户的账户为62228015********的银行流水(自2019年4月1日以后至2023年10月9日的全部银行流水);2.某某公司承建兴国县人民法院的全部结算资料和财务账本。2024年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赣0732民初593号民事裁定。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收取了兴国县人民法院工程款24701000元,项目未结算。***表示不清楚。经一审法院财务查询,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3年12月6日期间,一审法院先后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2470.10万元,该项目正在上报县财审中心结算中。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与***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结算,兴国县人民法院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也是工程进度款(预付款),在案涉工程项目没有最终结算之前,双方的合伙是否存有利润尚无法确定。***以某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要求***支付合伙分红没有结算依据,也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要求***支付分红款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379元,***已预缴,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提出要求***向其支付合伙分红款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经查,尽管***认可***在***名下实际享有出资份额,但***以外的合伙人***、***并不认可***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合伙。因此,现有证据和已查明事实仅能认定***与***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合伙份额的合同关系,***只能基于其与***的合同关系向***提出主张,而无权基于合伙人之一的身份向其他合伙人提出要求对整个合伙进行盈亏审计、合伙清算、合伙分红等主张。此外,由于其他合伙人均认可案涉项目仍在报县财审中心结算中,且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也与之相印证,故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无法认定项目最终盈亏结论。在此情况下,亦无法认定***怠于向***告知合伙盈亏实情;同理,***提出要求***向其支付合伙分红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的该诉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