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900980。
法定代表人:戴世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俊,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沛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粮油批发商,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朱桂林,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11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30307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1、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上诉人在一审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机械设备结算书》中加盖的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原审法院未经核实即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为由自行认定该公章与项目部章系真实的,属事实认定错误,魏有文无权代理上诉人。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项目现场的《施工日志》,证明施工期间因天气原因不适合挖机开展施工作业,部分时期并未采用挖机开工,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启农田建设九合乡片区机械设备租赁记工表》在工作时间上存在矛盾,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魏有文2020年1月签署的《承诺函》,在该函中魏有文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经不存在拖欠材料设备款、农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等与工程相关费用,付款后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款、机械台班费等与工程相关费用产生的一切纠纷,故,即便对外有纠纷,也应当由案外人魏有文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公章鉴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江西中启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机械设备结算书》中加盖的江西中启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公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但是上诉人并未提出,应当视为主动放弃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章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魏有文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魏有文向中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足以证实魏有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与《永修县万亩全智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合乡片区劳务施工项目合同书》第7条约定相吻合,代发工资的事实足以说明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存在的真实性。况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江西中启公司还向被上诉人***以工资的名义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关于《施工日志》证明力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系复印件,也未加盖任何公司的公章,施工日志上的签字人员身份不明,而且上诉人是否提交完整的《施工日志》也不确定,《施工日志》是否完整记录了整个工程的施工情况更无从知晓,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次,上诉人主张因天气原因不可能施工,其与现实情况不符。3、关于《承诺函》法律效力问题魏有文与上诉人江西中启公司之间的《承诺函》仅为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此前一直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承诺函》不能约束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启公司向***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3070元及利息18184元(逾期利息按本金30307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承接永修县万亩全智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后,于2018年10月1日与中启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将该项目九合乡片区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中启公司。2018年10月8日,中启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戴世明系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并委托魏有文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永修县片区劳务施工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项目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另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在永修县片区进行挖机施工,该期间租赁费共计385870元。2019年4月3日,案外人水利水电公司向***转账支付30000元;2020年2月2日,中启公司向***妻子熊香莲转账支付48000元;2020年2月24日,中启公司向***转账支付4800元;共计支付挖机租赁费8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启公司是否租赁***的挖机在案涉工地施工的问题。庭审中,中启公司提出并未租赁***挖机在案涉工地施工的意见,但是提供的《施工日志》复印件、两份《承诺函》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根据***提供的转款凭证,中启公司在2020年2月也曾向***及其妻子熊香莲转款4800元及48000元,所以一审法院对中启公司提出的未租赁***挖机在案涉工地施工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授权案外人魏有文为永修县片区劳务施工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的情况,庭审中中启公司虽然对该《授权委托书》中的签章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确认案外人魏有文为中启公司的代理人的情况,其在案涉项目中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对中启公司发生效力。案外人魏有文签字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的七张《中启农田建设九合片区机械设备租赁记工表》,该代理行为对中启公司发生效力,中启公司应当向***支付记载的租赁费总额385870元,减去***认可已经收到的挖机租赁费82800元,剩余租赁费为303070元。故***诉请中启公司支付租赁费3030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启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从2019年6月9日开始计算,但是没有提供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或向中启公司催要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5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另外,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30307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28日开始,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阐述如后,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承接永修县万亩全智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后,于2018年10月1日与中启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将该项目九合乡片区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中启公司。2018年10月8日,中启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戴世明系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并委托魏有文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永修县片区劳务施工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项目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魏有文是小学同学。魏有文作为永修县万亩全智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在中启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将本案所涉挖机租赁业务介绍给***,即由魏有文等代表中启公司统一对外联系挖机租赁业务并签订租赁合同,***负责垫付一台挖机的租赁费,***将所垫付租赁费交给魏有文,魏有文则交给中启公司,由中启公司统一将***等人垫付租赁费支付给出租人。***并不清楚其垫付的是哪一台挖机,也不认识挖机所有者,亦未与挖机所有者商谈过租赁费用事宜。
后***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9年9月4日向魏有文、魏有文配偶邹娣转账96375元、30000元,共垫付了126375元,交给了魏有文。
2020年1月16日,魏有文向中启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待合同外签证工程款全部拨付至贵司后,本人如实按照与现场施工班组…机械班组的结算金额进行全额委托贵司支付,确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款、机械台班费…,付款后因拖欠…相关费用产生的一切纠纷,全部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
本院认为,由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并未出租机械给中启公司,也未转租机械给中启公司,只是提供了资金给中启公司,因此本案并非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带有融资性质的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被上诉人303070元及逾期利息。现阐述如下:
第一,中启公司与***是否成立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对于前述《授权委托书》中上诉人印章和《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中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对《授权委托书》中其法定代表人戴世明的签名、魏有文作为案涉项目内部承包人身份等事实有异议,且魏有文当庭证词、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也证实了相关事实,因此,作为有中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世明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仍具有效力。上诉人申请对印章的鉴定已无必要。另外,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并未对上述印章鉴定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定印章真实,并无不当。从该委托书内容看,魏有文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务,故上诉人能够作为本案争议合同的主体。
第二,对于上诉人所称依据魏有文2020年1月签署的《承诺函》,应由魏有文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承诺函》系中启公司与魏有文之间的约定,效力及于魏有文与中启公司,并不能否定中启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即便存在魏有文出具的《承诺函》,也不影响中启公司向***承担相应责任,只是中启公司可以依据该承诺函向魏有文进行内部追偿。
第三,关于中启公司应偿还***垫付费用的金额。因该案并非租赁合同纠纷,因此《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中启公司所欠款项的依据。经查明,***共垫付了126375元,其在一审中认可共收到中启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82800元,故中启公司还应偿还43575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没有证据证明***向中启公司进行催要,故逾期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还主张其支付了加油款将近10万元,并代购了一些材料,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435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28日开始,以435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负担5230元,由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负担4957元,由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时 君 晔
书 记 员 陈 佳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