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30民初186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彭泽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900980。

法定代表人:戴世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24日生,住彭泽县。

被告:戴培,男,汉族,1983年6月6日生,住江西省永修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被告**、被告戴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3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中启公司龙城安置项目部承包泉山安置房,施工中须用水泥,被告中启公司夏秋等人找原告购买水泥。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陆续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水泥,被告**、戴培及公司员工邹凯就水泥数签字确认,后被告中启公司通过邹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20年4月原告向贵院起诉,经贵院审理,被告中启公司对被告**、戴培的签字不予认可,为维护自身权益,唯有再次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中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未签订购销合同,在项目施工人未予认可的情形下,我公司对该部分货款无法支付。

被告**辩称,其为项目管理人员,当时代为签字系公司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

被告戴培辩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当时代材料员邹凯签字是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中启公司承接了彭泽县龙城片保障房安置小区4标段项目,此后为该项目的顺利进行成立项目部,由案外人夏秋负责项目部运营。被告**系项目负责人聘请的项目施工员,被告戴培系被告中启公司正式员工并受公司委派至项目工地负责项目的质量与安全。因项目工地施工需要水泥,夏秋等联系原告购买水泥事宜。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水泥,被告**、戴培及案外人邹凯在产品提货单及收款收据上就原告供应的水泥吨数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戴培签字确认的水泥吨位数共计225吨。因被告中启公司未全部支付原告水泥款项,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启公司及夏秋要求支付水泥款项,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赣043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8265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中启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戴培签字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3、水泥价款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启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启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中启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并由被告中启公司的相关员工在产品提货单及收款收据上就原告供应的水泥吨数签字确认,且被告中启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故原告与被告中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中启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水泥款项。

关于被告**、戴培签字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虽然被告**、戴培并非被告中启公司指定的材料员,但该水泥的接受确为用于项目的建设。(2020)赣043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中启公司认可夏秋为其公司员工同时该项目部亦为其负责,夏秋聘请被告**为该项目的施工员,被告**在产品提货单及收款收据签字的行为应认可为职务行为。在庭审中,被告中启公司认可被告戴培是其公司的员工,并委派其负责项目的质量及安全,被告戴培的签字行为亦应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戴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水泥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水泥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启公司对水泥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双方交易发生时的水泥市场价确定涉案水泥价款为72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72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