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千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某某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7272号

原告:***,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成都***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空港一路一段536号。

法定代表人:万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兰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九易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汉江路1座。

法定代表人:陈添福,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成都***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嘉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九易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上),被告千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兰、喻兰菊,第三人九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添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千嘉公司申请本院将***追加为(2020)川0116执10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撤销本院对***相关财产的冻结。事实与理由:***认为自己不应被追加为(2020)川0116执10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是***于2020年8月27日因银行卡和股市账户不能使用,才得知自己财产被本院冻结,后在收到本院执行裁定书后才知道自己因为九易公司增资一事被追加为了被执行人;二是***与陈添福已经于2013年3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作出约定,***自愿将成都九易公司的股份归陈添福所有,陈添福因成都公司所负债务与***无关,***自与陈添福离婚后再也没有去过成都,九易公司增资的文件自己从未签名,***多次要求陈添福尽快将自己从九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上除名均未果;三是九易公司的增资属于无效增资,其提交的工商资料中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均不是***签字,并且经笔迹鉴定后也确认并非***本人签字;四是***已经就虚假增资一事向双流区行政审批局和双流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提起异议,要求撤销增资事项;五是(2020)川0116执10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已就九易公司股份实缴3万元;六是双流法院的冻结行为给***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千嘉公司辩称,本院作出的(2020)川0116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是***系九易公司股东,其未实缴全部出资,还有7万元未实缴;二是九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的出资期限虽未到期,但应当提前到期,丧失期限利益;三是***对于增资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不能对抗善意的千嘉公司,九易公司就增资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合理信赖该公示效力与九易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四是***承担股东责任,不因其与陈添福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而免除,***与陈添福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应当在其未认缴出资7万元的范围内对九易公司欠千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九易公司述称,与***的诉讼主张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千嘉公司提交的1.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督与管理局提取的九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2.立案信息统计表。***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通过办案系统关联案件进行核实,九易公司确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但具体数据与千嘉公司提出的证据有出入,本院认为九易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这一事实本身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九易公司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认定事实如下:千嘉公司系经营智能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转让及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九易公司系经营建筑模型设计、制作、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陈添福。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0年8月30日,陈添福、***从唐恬、段燕金处受让九易公司股份,公司章程显示陈添福持股比例90%,认缴、实缴出资额27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10%,认缴、实缴出资额3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5月25日,根据九易公司的申请,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了其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新增的70万元注册资本中,陈添福认缴6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37年7月6日,***认缴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37年7月6日,九易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加盖九易公司公章。本次九易公司变更登记的委托办理经办人为李小英,委托书上加盖九易公司公章。

陈添福、***于2013年3月1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约定:“……四、***自愿把四川省成都九易模型制作有限公司和贵阳九易模型有限公司所属股份归陈添福所有,但因承接成都公司股份及经营所需陈添福所借的所有债务均由陈添福独自承担,与***及其房产无关……”

陈添福、***自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4月24日九易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否系陈添福、***笔迹进行鉴定。2020年9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7年4月24日九易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出自陈添福、***同一人笔迹。

本院在执行千嘉公司与九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千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将九易公司股东陈添福、***追加为被执行人,两人各自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九易公司未清偿千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川0116执异14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陈添福、***为本院(2020)川0116执1033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起至今,九易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九易公司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千嘉公司能否要求该公司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未到期的前提下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上述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九易公司不能清偿千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为其与陈添福已经离婚、九易公司增资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答辩意见能否阻却上述要求。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其中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这是通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赖债现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规定,本案中,九易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欠千嘉公司的款项无力偿还,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九易公司也没有申请破产。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千嘉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追加九易公司的股东***为(2020)川0116执1033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是于法有据的,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认为其与陈添福已经离婚、九易公司增资行为系无效增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工商登记机关所展示的登记信息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行为效力,本案中,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信息经工商登记变更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千嘉公司基于该合理信赖与九易公司发生定作合同交易,其为善意第三人,即使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在内部关系上存在问题也不能对抗千嘉公司,***与陈添福虽然已经离婚,但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九易公司的股东是经由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在尚未缴纳的7万元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对千嘉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要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解除对其财产的冻结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傅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