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3388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街道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宁江工业园。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睢宁分公司)、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睢宁分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暂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20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28日,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9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江苏宁通置业有限公司2019-189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签订《基坑围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2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结算总价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工程总价共计520万元,其中包括已付款40万元,剩余未付款项共计480万元。被告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分4次向原告支付,分别如下:第一笔80万元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130万元在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130万元在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140万元在2024年1月5日前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答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方式有异议,被告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扣除原告已付部分进行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睢宁分公司(甲方)签订江苏宁通置业有限公司2019-189号地块建设项目《基坑围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徐州市睢宁县的基坑围护桩基工程,暂定自2021年3月1日开工至2021年4月14日竣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乙方完成合同的分包内容,经验收合格后双方根据竣工图纸及甲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含税单价及甲方认可的签证费用进行结算。
原告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于2023年1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就合同结算总价达成一致,共计人民币520万元,其中包括已付款40万元,剩余未付款项共计480万元。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施工费、税费、Ⅱ型钢租赁费、Ⅳ拉森钢板桩租赁费等所有费用。二、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分4次向乙方支付,分别如下:第一笔人民币80万元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人民币130万元在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人民币130万元在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人民币140万元在2024年1月5日前支付。若甲方任一期逾期支付,剩余全部债权加速到期,另甲方应以全部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三倍向乙方支付利息。三、乙方同意甲方就江苏宁通置业有限公司2019-189号地块建设项目中所需的Ⅱ型钢租赁费、Ⅳ拉森钢板桩等材料可以免租使用到2023年3月5日。五、乙方同意于2023年3月1日前将甲方所需的含竣工验收资料、签证等在内的所有资料提供给甲方。
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某睢宁分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2022年9月23日,被告某某睢宁分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某睢宁分公司支付原告80万元;2023年3月10日,被告某某睢宁分公司支付原告80万元;2023年8月31日,被告某某睢宁分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2023年9月28日,被告某某睢宁分公司支付原告9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某某睢宁分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某某睢宁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故二被告均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80万元,对此,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利息标准以及被告已付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8日,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0元,由被告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