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2民初4414号
原告:盐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原告盐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欠的原告工程款245518.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盐城市×××号宗地地块项目(悦洋花某)总承包工程(沥青路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盐城市。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95518.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付款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南京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金额未确定,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3日,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南京某公司(发包方,甲方)就盐城悦洋花某安置房项目沥青中工程分包旗事宜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项目概况: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市×××号宗地地块项目(悦洋花某)总承包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300500元。此报价中数量为暂估,最终以双方现场结算数量为准。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机械进场,甲方付给乙方沥青工程总价的50%工程款;沥青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如施工结束一月内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至沥青工程总价的95%沥青工程款;余额在施工结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7月19日完工。
施工期间,南京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某公司于当日向南京某公司开具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7日,某公司又向南京某公司开具22574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后,南京某公司未向某公司支付相对应款项。
案涉悦洋花某1-5#楼商品房于2024年1月22日首次登记公示。
2024年6月25日,某公司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结算事宜存在争议:
原告某公司陈述:2023年8月3日,原告公司代表刘某与被告公司代表王某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5518.5元。同年8月4日,原告代表刘某向被告提交专业工程分包结算单,经被告项目经理陈某签字确认。
针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沥青工程结算单两份。其中结算单名称为《盐城市东瀛新型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沥青工程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3日,甲方(用料方)签字人为王某,乙方(供料方)签字人为刘某。结算单载明:盐城市×××号宗地地块项目(悦洋花某)总承包工程沥青工程价款为395518.5元。
另一份结算单名称为《盐城市×××号宗地地块项目(悦洋花某)总承包工程专业工程分包结算单(截止2023.08.04)》,由班组长、技术负责、项目预算、项目经理分别签字,其中班组长签字为刘某,签字时间2023年8月4日,项目经理签字为陈某,签字时间为2023上8月6日。结算单载明沥青路复价为395518.5元。
证据2,加盖南京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章印的《盐城市×××号宗地项目(悦洋花某)》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名单》,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该证据系原告从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该份名单载明: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潘某,安全员为陈某、李某,施工员为熊某、冷某等。
被告南京某公司对上述两份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第一份结算单上明确需盖章才生效。对于结算单上王某、陈某是否为其公司人员,被告公司表示需庭后核实,在本院限期内直至目前均未作出回复。对原告调取的案涉工程试项目管理人员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才完成名称变更,更名为南京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名称为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该份名单落款为南京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
经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苏0902民初44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南京某公司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南京某公司同意在原告某公司解除查封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45518.5元。因原告某公司不同意解除查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南京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南京某公司以工程未结算、金额未确定为由拒付工程款,对此,根据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案涉两份结算单所涉工程总价395518.5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价款,具体理由如下:
1、从结算单进行分析。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名单系从盐城市城建档案管调取,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陈某签名的相关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陈某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2、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及金额进行分析。原告第一次依据被告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此时工程总价尚未确定。第二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9月7日,在两份结算单签署时间之后(2023年8月3日至8月6日),该次发票金额为225742元,与第一次票据的累计金额为375742元,该金额亦是陈某签署的结算单中确认总价的395518.5元95%,即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应为395518.5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尚欠245158.5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即375742元-15万=225742元),余款19776.5(即5%)在施工结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19日完工,故该5%的余款应于2024年7月20日前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自案涉工程商品房首次公示时间的次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518.5元及利息(以225742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776.5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703元,由南京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南京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4983元,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户名:江苏法院,账号:43×××82,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