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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6306号 原告:鲍某,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与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2月19日、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共计264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9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997元、伙食费105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4000元);2.被告协助办理社保理赔。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农民建筑工。2022年11月4日10时左右,原告在睢宁县“江苏某有限公司2019-189号地块建设项”11号楼地库北侧拆后浇带模板,由于模板和混凝土粘合牢固,拆除时有一定难度,原告在拆除时用力过猛,从架体上跌落。此事故于2023年2月2日被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又于2023年8月3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评定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委不予处理,但劳动仲裁委作出了睢劳人仲不字(20XX)第X号的不予受理,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其诉请。 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作为江苏某有限公司2019-189号地块建设项目总承包人,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行政部门管理的规定,由被告作为总承包人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用工关系由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承诺,庭前向贵院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案外人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查明案件事实,涉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由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2.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264824元,被告作为投保人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理赔,医疗费已赔付124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赔付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赔付74781元,原告主张该几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按照江苏省政府第103号文件,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按该文件第28条规定,总赔款应当不超过10%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0.2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5万元,停工留薪的工资原告标准和期限计算均有错误,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鲍某为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承包的睢宁县“江苏某有限公司2019-189号地块建设项目”工地上的工人,工种为木工。2022年11月4日10时左右,原告在睢宁县“江苏某有限公司2019-189号地块建设项目”11号楼地库北侧进行后浇带模板拆除时,用力过猛,从架体上跌落。后鲍某被120救护车送至睢宁泰和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L1、L2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愈合等药物应用;2.继续休息三个月,严禁腰部、胸部过度负重及活动;3.每月定时摄片复查一次;不适门诊随诊。2023年2月2日,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23年8月3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鲍某的致残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出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理赔,其中医疗费已赔付124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赔付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赔付74781元,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系劳务分包单位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并提交单位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此次工伤事宜所产生的工伤保险不能覆盖部分费用及后期若因此产生任何争议与被告公司无关,均由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认为此次工伤的赔偿责任应由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申请追加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追加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明确要求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65年12月6日,于2025年12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3年8月25日,原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睢劳人仲不字〔202X〕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关于原告工资数额,原告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明细,原告主张三个月平均工资为9333元。被告认为工资过高,根据原告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推算工资应为8309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系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依据承诺书应当追加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此次受伤经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并未对此次工伤认定提起过行政诉讼或复议,并协助原告办理了相应的工伤保险理赔,可以认定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明确不同意追加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 本院对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部分赔偿已通过工伤保险赔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2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8月28日,距离其退休时间不足三年,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应按照全额的40%支付。同时,按照《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下浮10%,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000元[(25000*40%)*90%]。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工资为9333元,原告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木工,结合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数额,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8309元系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停工留薪间工资为33236元(8309*4个月)。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480元(81天*80元每天)期限过长,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00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协助办理社保理赔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办理,本院不予理涉。故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鲍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236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536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236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536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