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与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022民初1257号 原告: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程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翼城县解放西街八一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山西第二工程院)与被告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翼城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第二工程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翼城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第二工程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工程价款1951171.5元(其中合同价款1098370.37元,配套工程暂估款518217.9元以及工程量增加后价款334583.23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翼城县城市供水水井工程-I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翼城县王庄乡曹家坡村西北,承包范围为凿井2眼(1#水井、2#水井),每口水井包括配套水泵房、水泵连接管、潜水泵、变压器、围墙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单井出水量100方每小时,合同价款约定为3676588.27元(含配套工程暂估金额518217.9元)。工程监理单位为临汾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交付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水井深度增加,导致工程量比合同约定增大,工程价款(凿井部分)由合同约定价款3158370.37元增加为3492953.6元,比合同约定价款增加了334583.23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预付36万元、7月22日预付30万元、7月30日预付10万元、9月17日预付10万元、12月30日预付70万元、2017年7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30万元,共计206万元。剩余工程价款1951171.5元经催要至今未能给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延期付款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翼城住建局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名称错误,请求法庭依法处理;2.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因为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交付,亦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8日,翼城住建局(发包方)与山西第二工程院(承包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山西第二工程院承包建设“翼城县城市供水水井工程-I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翼城县王庄乡曹家坡村西北,承包范围为凿井2眼(1#水井、2#水井),每口水井包括配套水泵房、水泵连接管、潜水泵、变压器、围墙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单井出水量100方/时,合同价款约定为3676588.27元(含配套工程暂估金额518217.9元)。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为临汾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后,山西第二工程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根据钻探过程中的实际地层情况,经协商,1#水井于2013年11月13日由设计的750米钻至853.3米,抽排污水至清水后,于2013年11月18日-20日做扬水实验共计72小时,实验过程电压及电流平稳,静水位103.5米,动水位107.13米稳定不变,抽水试验出水量180方/时;2#水井于2013年11月28日由设计的800米钻至860.9米,于2013年12月25日-28日做扬水实验共计72小时,实验过程电压及电流平稳,静水位118米,动水位162米稳定不变,抽水试验出水量150方/时。涉案工程现在使用中,但未结算。截止目前,翼城住建局先后支付山西第二工程院工程款206万元,其中还包括已支付的15万元配套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其中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必备要件。而本案中,山西第二工程院与翼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翼城县城市供水水井工程-I标段”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并不确定,即山西第二工程院起诉的工程总价款尚不具体和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6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