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7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呈王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灵石县农业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9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晋0729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支付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完成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费用145.9705255万元及自验收之日起至款项付完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施的“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及欠款。(1)“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工程量。根据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第六小组于2018年9月11日做出的《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验收报告》,上诉人共完成267个行政村、373个发包方权属调查任务,完成调查面积348945.19亩(其中承包地面积268515.17亩,非承包地80430.02亩),占应调查总数100%,检查验收结论为:经综合考评得分91.6分,验收结果评定为“合格”。对此工程量原审判决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亦无异议。这说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施的“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工作工程量是明确的。(2)“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工程量总价款及欠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灵石县政府采购项目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价款”之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应按照每亩14.5元给上诉人结算。因上诉人施工工程量为348945.19亩,故总工程价款为348945.19亩×14.5元=505.9705255万元。在被上诉人已付360万元的情况下,现尚欠上诉人“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费用505.9705255万元-360万元=145.9705255元。综上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之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将本案欠款确认为29.3469965万元,实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关于本案“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费用是依据被上诉人“实际确权亩数”计算还是依据上诉人测绘总亩数计算之问题。(1)根据双方签订580万元项目总价款或合同总价款合同本意,上诉人测绘的范围实际是指灵石县是267个行政村、373个发包方全部承包地和非承包地的权属调查任务,否则,中标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颁证合同不可能约定580万元这个总价款。(2)根据时任被上诉人主任姚某、副主任***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确权亩数说明》,能够证明合同中所列“以实际确权亩数据实结算”指的是按照“测量亩数进行结算,即通过图解法和实测法,对涉及的农户承包地、集团机动地、林地、纠纷地和改变农业用途的占地进行的实际调查测量”。原审判决以该“情况说明与签订合同的时间时隔过长缺乏时效性,无法判定合同签订时双方对该部分约定的真实性、关联性”,故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之理由,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亦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证人姚某、副主任作为被上诉人时任主任及副主任、合同签订人,对合同内容是非常了解的,其作出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况且本案所涉测量工程从2015年签订合同到2018年工程验收合格,时间长达3年时间,不存在“时隔过长缺乏时效性”之说,难道知道合同内容真实意思表示的人,因时间长久就不能作证吗?很显然,原审判决不予认可上述情况说明的理由,明显不是站在公道立场上进行的,不是以真实事实为依,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因此,是错误的。(3)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灵石县政府采购项目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合同》附件2.2“投标报价明细表”中,双方约定测量亩数是40万亩,工程总测绘费用580万元工程也是按完成“40万亩”测绘亩数计算的,因此,这一方面说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完成的总测绘亩数是约40万亩,另一方面也说明这40万亩实际就包括了灵石县267个行政村、373个发包方全部承包地和非承包地等土地的权属调查任务,而非只是测量承包地。因此,本案“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费用,应依据上诉人测绘总亩数348945.19亩计算。3.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所述,上诉人“所诉调查的非承包地测绘技术费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本案无法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灵石县政府采购项目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合同》580万元购车总款项及该合同附件2.2“投标报价明细表”中约定的40万测绘亩数,已经明确说明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测绘的土地即包括承包地也包括非承包地之事实。原审判决把上诉人测绘的土地主观的分为承包地和非承包地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曲解,不符合实际事实 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辩称,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内容,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对于合同的履行,合同价款的支付、测绘面积、实际确权亩数,这些基本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是本案应该按照测绘亩数进行结算,还是按照确权亩数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实际确权亩数进行结算。理由是:1.在双方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工程内容明确约定,工作范围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确认,退耕还林的农村承包地不纳入登记范围,这一条明确约定,双方结算的范围仅包括能够确权的承包性质的土地,而测绘面积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经过测绘但没有实际确权的面积对方要求结算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在一审双方认可的招投标合同中,每亩费用的结算价格是14.5元,这14.5元是多项费用包括测绘,包括建档立卡等一系列费用的结合,这些费用和实际确权亩数对资料的要求是一一对应的,未确权但经过测绘的亩数并没有建档立卡,也没有产生相应的成本,所以一审法院判令按照实际确权亩数结算是没有问题的,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支付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完成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费用145.9705255万元及自验收之日起至款项付完期间的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灵石县政府采购中心向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发送一份《灵石县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政府采购评标会确认,你公司在灵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中心的灵政采【2015】021号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项目公开招标采购中项目单价每亩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元伍角整,¥:14.5元,总价为标价(大写):伍佰捌拾万元整,¥:5800000元中标,请务于近三日内,到灵石县政府采购中心办理有关合同事宜”。当日,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与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签订《灵石县政府采购项目—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载明:项目单位为灵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中心(现名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简称甲方),测绘单位为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简称乙方),……一、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一)本次招标采用技术方法为图解法结合部分野外实测,此标段主要内容为利用甲方提供的正射影像图,配合甲方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建库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平台建设。全县为一个标段,工作范围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确认退耕还林的农村承包地,不纳入登记范围。(二)工程质量要求,全部成果经省、市、县确权领导组验收通过。二、合同价款,本合同下项目单价每亩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元伍角整¥:14.5元,总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拥拾万元整Y5800000元(以实际确权亩数据实结算)。本合同总价款是全部项目编制过程中的所有含税等一切费用……五、1.付款办法:签订合同并提交技术设计报告、施工组织设计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15年10月20日完成规定任务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2015年10月31日前验收通过后按实际确权亩数全部付清。2016、2017年按省、市、县确权的具体要求执行。2.付款要求:项目款项必须直接支付到乙方账户,不得委托支付,否则按照违反有关财政法规处理……。该合同落款项目单位处有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的盖章和姚某(法定代表处)的签名,测绘单位处有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的签章。2017年09月23日,四川鱼鳞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测绘范围内的土地(共12个乡镇,287个行政村,392个发包方。承包方为25722户,二轮承包耕地面积约26万亩,承包地块数量为137689块。包括翠峰镇、静升镇、两渡镇、夏门镇、南关镇、段纯镇、马和乡、英武乡、王禹乡等共12个乡镇)进行抽查验收,抽查得分91分,验收结果为合格。2018年9月11日,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第六小组根据四川鱼鳞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完成情况验收报告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情况验收报告出具了《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土地确权权属调查工作通过公开招标,由山西省第二地质勘察院中标承担,截至目前共完成267个行政村、373个发包方权属调查任务,完成调查面积348945.19亩(其中承包地面积268515.17亩,非承包地80430.02亩),占应调查总数100%,检查验收结论为:经综合考评得分91.6分,验收结果评定为“合格”,通过市级验收。后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经灵石县财政局分6次向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调查与测量费用360万元(2015年8月5日付款150万元;2015年10月14日付款60万元;2015年12月23日付款80万元;2016年12月16日付款30万元;2017年4月19日付款20万元;2017年9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2月6日,中共灵石县委编办将灵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变更为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2017年4月28日,姚某(曾任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主任,后于2017年04月28日任农经办主任职务)、***出具一份《关于我县农村土地确权亩数的说明》载明:“我县农村土地确权项目合同中所列‘以实际确权亩数据实结算’内容,指的就是按测量亩数进行结算,即通过图解法和实测法,对涉及的农户承包地、集体机动地、林地、纠纷地和改变农业用途的占地进行的实际调查测量”。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于2015年06月04日签订的《灵石县政府采购项目—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中约定由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负责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项目,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向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费用,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测量费用结算办法“以实际确权亩数据实结算”,虽然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单位的办公室负责人姚某、***于2017年04月28日对该部分约定作了“情况说明”,但是该“情况说明”与签订合同的时间时隔过长缺乏时效性,无法判定合同签订时双方对该部分约定的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应按合同约定的“以实际确权亩数据实结算”,调查与测绘技术费用确权亩数268515.17亩、单价每亩¥:14.5元,共计人民币3893469.965元。另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提交的资料并未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和颁证、审核,故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以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交资料不全而拒绝付款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已向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了人民币360万元,现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还应向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剩余调查与测绘技术费用人民币293469.965元。关于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要求的迟延付款利息,由于合同中只是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酌以市级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所诉调查的非承包地测绘技术费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无法支持,可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调查与测绘技术费用人民币293,469.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期间,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寿阳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与山西省第二地质勘察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技术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书》及《寿阳县农村土地确权收尾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1.上诉人山西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上诉人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4日签订本案《灵石县政府采购项目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合同》后,于2015年6月23日,就相同性质的项目,与寿阳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及其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技术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书》。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寿阳县农村土地确权收尾补充协议》。2.该《政府采购合同》佐证了上诉人山西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在同一时期,实施相同性质项目的“合同总金额”计算办法为“实测面积与招标面积不一致,则以实测面积为准,支付款项额以招标单价乘以实测面积支付”。3.该《补充协议》佐证了:“协议价格按照工作分类进行单价确认,即测绘面积,纠错农户,工作完成以后以实际工作量核算”,“最终以实际完成的测绘亩数计算”。4.依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寿阳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支付上诉人山西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488.93万元合同价款的事实。 对第一组补充一份对寿阳县确权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综合工作验收申请》的批复,拟证明上诉人为寿阳县施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 证据2: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运城市盐湖区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技术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1.上诉人山西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上诉人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4日签订本案《灵石县政府采购项目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合同》后,于2015年8月10日,就相同性质项目,与运城市盐湖区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2.该合同佐证了山西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在同一时期,实施相同性质项目的合同结算总合价计算办法为“以实际完成调查测量且经省市验收合格的地块面积(包括机动地等)计算为准(17.3元/亩)”的事实。3.按照该合同运城市盐湖区农村经营管理中心9笔款付了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地质勘察院房屋费用149.405395万元。 第二份证据补充一份《运城市盐湖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检查验收报告》,拟证明上诉人服务项目经过市级验收以及上诉人的服务成果,这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验收报告内容是相类同的。 证据3: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与万荣县农经管理中心《万荣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项目服务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1.上诉人山西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上诉人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4日签订本案《灵石县政府采购项目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合同》后,于2015年8月20日,就相同性质的项目,与万荣县农经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万荣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项目服务合同》。2.该合同佐证了山西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在同一时期,事实相同性质项目的合同结算总合计算办法为:按照中标单价17.17元/亩,一完成调查测量和经省市验收合格面积(包括机动地)计算为准计算。3.按照该合同万荣县农经管理中心4笔款支付了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服务费用181.4080万元。 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质证意见,这三个工程都是个例,不能以别的工程来结算我们的,我们是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工作范围“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价格高低不能通用。 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提交证据:***工作笔记,拟证明2017年4月28日,县政府宣布***任职,当时还不认识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的***。 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主任上任当天不认识***是合理的,但不等于***不认识贺主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合同结算亩数以实际测量面积还是以承包地面积计算。其一,讼争《灵石县政府采购项目—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中约定“全县为一个标段,工作范围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确认退耕还林的农村承包地,不纳入登记范围”,但根据验收报告显示,完成调查测量的面积为348945.19亩,其中承包地面积268515.17亩,非承包地80430.02亩,即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并非实际测量范围,也并未明确为结算范围。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下项目单价每亩费用为14.5元,总价为5800000元(以实际确权亩数据实结算)”,其中“确权”是否为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并未明确,而附件《投标报价明细表》中载明“数量40万亩”,经法庭询问,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称,40万亩的是“按照灵石县的农村土地总面积预估的”,并非按照农村承包土地面积预估。其二,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原主任姚某、时任副主任***出具的《关于我县农村土地确权亩数的说明》载明:“我县农村土地确权项目合同中所列‘以实际确权亩数据实结算’内容,指的就是按测量亩数进行结算,即通过图解法和实测法,对涉及的农户承包地、集体机动地、林地、纠纷地和改变农业用途的占地进行的实际调查测量”,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现任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落款处系姚某、***本人签字未提出异议。其三,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交的其与寿阳县、运城市盐湖区、万荣县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订立并履行完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对此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上述合同均是按照实际测量面积结算费用,且每亩结算的费用均高于讼争合同约定的14.5元/亩。综合以上三点,考虑到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结算亩数以实际测量面积结算为宜。据此,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应向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的剩余款项计算为14.5元/亩×348945.19亩-3600000元=1459705.255元。关于付款利息,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利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9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调查与测绘技术费用1,459,705.255元; 三、驳回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68.5元,由被上诉人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7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100元,被上诉人灵石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负担17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