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聚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临猗县古城钻井队、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聚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小桃花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花园北街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住所地:临猗县楚候乡孙里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侯马市呈王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聚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泉钻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古城钻井队(以下简称古城钻井队)、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第二勘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20)晋103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泉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第二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古城钻井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泉钻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聚泉钻井公司凿井工程款1442415元(被上诉人古城钻井队对隰东煤矿工程款1946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第二勘察院对伊田煤矿、宇鑫煤矿及刘家山王庄煤矿凿井工程款1247815元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聚泉钻井公司接手承揽了被上诉人***用古城钻井队的资质承揽山西蒲县隰东煤业深水井凿井工程,继而用第二勘察院资质承揽了山西蒲县伊田煤业、宇鑫煤业以及王庄煤矿四口深井的凿井工程,聚泉钻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以上施工的事实,本案一审判决中已经确认。案件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行为,是围绕2013年1月12日书写的二张第一、二口井“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条据而引发的诉讼。一审法院只简单认定款项结清而否定具体结算事实,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打款记录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的请求,是违背法律规定而显失公平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付款行为,从第一眼井(隰东)至第四眼井(王庄),并未分割清楚,属于不间断陆续支付。第二眼井(伊田煤业)完成之后,于2013年1月12日被上诉人***让***书写内容为“款项结清”的条据(并无具体数额),前提是承诺一个礼拜和二勘院结算后付清第一、二眼井的余款,于是就出现了被上诉人手中第一、第二眼井“款项结清”的证据,为被上诉人实施骗局创造了条据。2.被上诉人咬定付第三眼井(宇鑫)的款项恰好是上诉人第一、第二眼井的余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打款记录:1.2013年1月15日(腊月初四)20万元,2.1月16日(腊月初五)7.7万元,3.2013年2月5日(腊月二十五日)20万元,4.2013年2月8日(腊月二十八)5万元,5.2013年3月30日(农历二月十九日)5万元,以上五笔打款记录合计金额为57.7万元,而第三眼井(宇鑫)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因此在第三眼井尚未开工就预付57.7万元是违背客观事实,根本不可能的。3.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是有一定很长期限的,因此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书写欠据理所应当,而第一、二眼井的余款未写欠据,是因被上诉人承诺一周付款,现在看来被上诉人让书写结清条据是为了掩盖真实付款事实的一种骗局,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由双方列举支付款项凭证,澄清双方汇款结算的真实事实,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意见强调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被答辩人聚泉钻井公司系本案所涉四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提出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层面上的概念,而是司法务实层面上的概念。综合相关条文对实际施工人概念的使用,出借资质一方为“名义”施工人,借用资质一方为“实际”施工人,所谓的“实际”施工人,须以“名义”施工人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首先,被答辩人在其上诉人状中自认,系***借用古城钻井队资质及第二勘察院资质承揽了本案所涉四个工程,即古城钻井队、第二勘察院作为出借资质一方为“名义”施工人,答辩人***作为借用资质一方为“实际”施工人。其次,本案所涉四个工程中的宇鑫工程已经侯马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申286号民事裁定,均认定***为宇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被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聚泉钻井公司钻井工程款1442415元;第二被告古城钻井队对隰东煤矿工程款194600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第二勘察院对伊田煤矿、宇鑫煤矿、及刘家山王庄煤矿工程款124781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被答辩人认为其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直接诉请要求古城钻井队、第二勘察院向其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古城钻井队、第二勘察院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二勘察院在本案一审明确答辩:“聚泉钻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实际是和第一被告***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与我单位无关。”即,不论是根据被答辩人自己所提诉讼及上诉请求,还是第二勘察院的答辩意见,均可认定答辩人***系本案所涉四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答辩人聚泉钻井公司对其所提主张要求答辩人***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明确认可其于2013年1月12日向答辩人***出具的本案所涉隰东工程、伊田工程全部工程款结清收据的真实性,现却在一审及上诉状中主张,该两份收据系***对其实施“骗局”所创造,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而是要求***提供相应证据。被答辩人的要求明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当事人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三、被答辩人聚泉钻井公司称宇鑫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答辩人***向其支付的57.7万元系隰东工程、伊田工程的余款,与事实不符。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宇鑫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该认定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侯马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即,被答辩人上诉称宇鑫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答辩人***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30日向其转账支付的5笔款,合计57.7万元,是答辩人***向其支付的隰东工程、伊田工程的余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第二勘察院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诉请的山西蒲县“伊田煤业凿井”工程款问题。答辩人第二勘察院认为,2012年6月8日,答辩人与山西潞安集团伊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勘察合同》,依据该合同,答辩人承揽了山西潞安集团伊田煤业有限公司深水井工程施工。在合同履行工程中,该工程由第一被告***负责施工,根据***提交的上诉人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结算证明,该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再次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第一次向蒲县法院提起诉讼时也未对该工程款提起诉讼(本案为上诉人撤诉后的第二次诉讼)。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其给第一被上诉人***出具山西蒲县“伊田煤业凿井”工程款结算证明系受骗而违心出具且第一被上诉人***承诺一个礼拜和第二勘察院结算后付钱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在一审法庭上明确表明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结算证明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二、关于上诉人诉请的山西蒲县“宇鑫煤业凿井”工程款问题。2013年,答辩人与山西潞安集团宇鑫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凿井施工协议》,依据该合同,答辩人承揽了山西潞安集团宇鑫煤业有限公司深水井工程施工。在合同履行工程中,该工程由第一被上诉人***全面负责施工,根据***提交的已支付上诉人工程102.7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施工负责人***向第一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施工费用9万余元情况,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结清。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声称的五笔打款记录合计金额57.7万元系支付蒲县“伊田煤业凿井”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因为,根据上诉人于2013年1月12日给第一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证明,蒲县“伊田煤业凿井”工程款双方已结算清楚。另外,根据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10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被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已生效法律文书已将涉案工程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宇鑫煤业有限公司打井工程工程款1629043.58元判归第一被上诉人***所有并已强制执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实际是和第一被上诉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已与答辩人无关。三、关于上诉人诉请的山西××县煤矿凿井”工程款问题。答辩人没有和山西潞安集团环能公司王庄煤矿签订过该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古城钻井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聚泉钻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钻井工程款1442415元;第二被告古城钻井队对隰东煤矿工程款194600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对伊田煤矿、宇鑫煤矿及刘家山王庄煤矿工程款1247815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被告***以被告二和被告三名义从2012年到2013年期间与原告聚泉钻井公司签定四份合同并合作打了四口井。(一)2012年4月17日,甲方古城钻井队与乙方聚泉钻井公司签定了水源井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山西省蒲县克城镇隰东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标准,凿深井一眼,深度约900米,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900元/米计算。施工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前提交竣工报告(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经甲乙双方认可后工期顺延)。质保期为一年,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签名加盖古城钻井队公章,乙方***签名加盖聚泉钻井公司公章。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19日,钻井米数为994米,工程总价款为994米×900元/米=894600元。(二)2012年6月8日,甲方第二勘察院第十九工程处与乙方聚泉钻井公司签定了钻井合同,工程地点山西省蒲县黑龙关镇伊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标准,凿深井一眼,深度约900米,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950元/米计算。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入工地,从开钻之日起预计120天内交付使用。质保期为一年,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签名,乙方加盖聚泉钻井公司公章。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钻井米数为900米,工程总价款为900米×950元/米=855000元。(三)2013年1月,甲方***与乙方聚泉钻井公司签定了钻井合同,工程地点山西省蒲县克城镇宇鑫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标准,凿深井一眼,深度约950米,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950元/米计算。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入工地,从开钻之日起预计100天内交付使用。甲方***签名,乙方***签名加盖聚泉钻井公司公章。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18日,钻井米数为1107.7米,工程总价款为1107.7米×950元/米=1052315元。(四)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一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工程地点在山西省××县煤矿。实际施工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施工期间,因发生坍塌事故,该水井未成功,原告公司人员撤离。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聚泉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就隰东煤业、伊田煤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①原告聚泉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并加盖公章的两份结账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临汾市侯马市***在潞安集团蒲县隰东煤业有限公司深水井施工款全部结清”和内容为“今收到侯马市***在潞安集团蒲县伊田煤业有限公司深水井施工款全部结清”;②第一被告***本人书写并加盖名章的两份质保金欠条,内容为“今欠条潞安集团蒲县隰东煤业深水井质保金肆万肆仟柒佰叁拾元(44730元)”和内容为“今欠条潞安集团蒲县伊田煤业深水井质保金肆万贰仟柒佰伍拾元(4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聚泉钻井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凿井施工协议》,并组织施工完成深水井凿井工程的事实,有《凿井施工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古城钻井队辩称“我们毫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此纠纷与我们无关”,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第二勘察院辩称“原告诉请我单位为被告***承担1247815元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与我单位无关”,因有原告聚泉钻井公司向第二勘察院出示的追款通知函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古城钻井队、第三被告第二勘察院名义与原告签定合同,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实际承包人实际组织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并及时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与被告***对于隰东煤业、伊田煤业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有原告聚泉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并加盖公章的两份结账收据、第一被告***出示的两份质保金欠条)。对于原告聚泉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称隰东煤业尚欠194600元、伊田煤业尚欠28000元的工程款和诉称尚欠60万元便于第一被告***和第二、第三被告结账而违心出示该两份证据,庭审查明系其自愿,再无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此两项诉称,不予支持;对于宇鑫煤业工程总价款为1052315元。原告诉称支付过其250000元尚欠802315元,与第一被告***提供的从2013年1月12日结清前两口井工程款后,向原告聚泉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人转账1027000元及原告聚泉钻井公司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借款92610元计1119610元转账记录相矛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王庄煤业钻井工程,原、被告双方系口头协议,原告诉称其钻井650米,每米950元,因第一被告原因未能竣工,造成原告直接损失617500元,而第一被告***辩称是因原告和煤矿没搞好关系,致使停电钻井失败,另与永丰钻井工程队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故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造成坍塌事故原因双方说法各异,且原告再无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台市聚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2元,由原告邢台市聚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并约定完成深水井凿井施工工程,共涉及四口深水井工程。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事实,首先,关于隰东煤业公司水源井工程及伊田煤业公司深水井工程,上诉人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条,明确载明双方关于隰东煤业公司深水井施工款及伊田煤业公司深水井施工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对该二收条真实性认可,辩解该二张收条系受被上诉人诱导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这两张收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付该两口深水井的施工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宇鑫煤业公司深水井工程款,根据***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共给上诉人转账9次,双方对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7月21日转账的20万元无异议,对于其余7笔转账,上诉人认可均已收到,但对是否系宇鑫深水井工程款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自2012年11月26日组织该工程施工,期间***将该工程的凿井、下管、浇井等工作转包给上诉人具体施工,2013年5月18日该工程完工,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1月,且2013年1月12日前双方对隰东煤业公司水源井工程及伊田煤业公司深水井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对***2013年1月15日至3月30日间支付的5笔款项应认定为系支付的宇鑫煤业公司深水井的工程款。2013年5月18日之后,***分别向上诉人转账15万元(2013年9月24日)、10万元(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认为该25万元系王庄煤矿水井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由于该二笔款项转账时并未明确支付的是哪个井的工程款,但从宇鑫煤业公司深水井和王庄煤矿水井开凿的时间先后来说,将该款认定为先结算前一个井即宇鑫煤业公司深水井的工程款,若有结余,在后一个工程上予以结算更为妥当。故该25万元应认定为系宇鑫煤业公司深水井的工程款。综上,***共支付给上诉人1027000元,结合***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向***的借款92610元,***并未欠付上诉人在宇鑫煤业公司深水井工程中的工程款。第三,关于王庄煤矿水井,该工程因事故未施工完成,上诉人对事故原因、各方责任及造成其损失61.75万元的依据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判对其主张的该水井工程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2元,由上诉人邢台市聚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