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1023民初1347号
原告:林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温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第三人:郑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温州某公司及第三人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后,原告林某于202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林某以双方拟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