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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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9643号
原告:王**有,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为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广丰公司更名为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申请变更第二被告为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原告王**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153.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6月30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153.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溪安置房工程综合楼由广丰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与广丰公司系合作关系。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具体为内支模架钢管支撑、外钢管脚手架,毛竹片安全网等一切钢管材料配件;工程以实际平方计算,每平方86元不含税;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月工程量的60%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60%工程款,主体结顶付总工程款的80%,外架拆除付总工程款的85%,余款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嗣后,原告按约施工,现该大楼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测量,涉案工程面积为5925.97平方米,实际工程款为509633.42元。两被告仅支付359480元(包括昊安公司支付到***等9名农民工的两次工资共计84680元,***向被告方支取的75000元及原告自己支取的49800元和昊安公司支付的15万元),尚有共150153.43未支付。因庭审中***明确其所说的支取的75000元指的是发到农民工卡上的钱而不是其另外支取的,故原告重复计算了该笔7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153.42元。
被告***辩称:我只欠原告28153.42元。我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2000元;另外我支付***现金4万元,他退给我2万元,故共支付给***122000元,原告变更诉请后增加的7.5万元我也已支付给***。
被告昊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昊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昊安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相应合同。因此原告与昊安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款昊安公司已经与***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综上,原告主***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签订本案合同。
二、网页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昊安公司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溪安置房工程综合楼中标企业。
三、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昊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发票金额是154500元,但是合同约定不含税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二,无异议。
证据三,金额应该是154500元。
被告昊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由于没有原件核对,由法院综合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双方为原告和***,昊安公司不应就该合同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综合认定。该款项是由***指示交付,且该发票为代开发票,无法说明原告和昊安公司存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5000元;2019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2000元;2019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45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0元;共计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2000元的事实。
二、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光盘一份,证明***向***现金交付40000元的事实,***另行支取75000元(即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支75000元”)的事实。
原告王**有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确实在涉案工地工作过,原告在付款清单中也有明确。但是***是专业做工程的,手上的工程不止本案一项,与被告***也存在其他多个工程的合作。被告给***转账付款不能全部计算到本案工程中。事实上原告已将本案中被告支付给***的款项罗列清楚,原告在清单中罗列的才是本案的工程款,被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不应该在本案中扣除。
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与被告***之间,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按约完成本案工程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出转账现金交付给***,除了原告认可的部分,其余部分即使真实存在,也与本案工程无关、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指示被告将本案的工程其余款项交付给***。事实上,***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工程的联系,***与***之间可能是为其他工程的款项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至于***与原告之间是何关系,是属于该工程的内部关系,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会与***进行结账,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跨过原告直接与***进行款项往来。
被告昊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昊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由证人***收取的事实。
证人***(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新河村纳明组)**称:我是原告王**有介绍来做搭架子的活,工程是被告***包给王**有的。我和我手下干活的工资向王**有拿的,打到各自卡上,后面向原告拿钱拿不到,就停下工作了,把钢管拿走抵工资。我们是干活拿钱,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认可***转账的记录,是哪个工程的钱分不出来,是***借给我的,当时转给工人了。我与***还有消防站、***的工程。我没有从***那里单独支取过7.5万元,录音中我承认的7.5万元指的是公司打到农民工卡上的工资,我大概问了一下他们的金额告诉了王**有,我只收到***转账加现金给我的12.2万元。
原告王**有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清楚,上述12.2万元或者是10.2万元是其向***借的,与案涉工程无关。并且证人与***之间存在其他多个工程的联系,因此被告***提出的已支付12.2万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到本案工程款中。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消防站是2020年5月才正式由然星公司中标,***总建筑面积仅400平米,价款是65元/平米,之后有我本人的钢管等材料抵给***。
被告昊安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明确被告***已支付12.2万的工程款项,证人也明确**当时向原告催讨工资的时候原告不给,他才向***预支款项。结合证人和原告的结算需要建立在本案的判决内容之上,可以明确该12.2万就是用于涉案工程,中间还涉及到承包价款对***的隐瞒问题,也可以判断出***多预支款项的原因所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证明《承包合同》系原告王**有与被告***所签订,结合原告王**有及被告***的庭审**,可以认定案涉合同工程价款为509633.42元的事实。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合证据一中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原告收到由被告昊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与证人***的证人证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原告王**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廿三里街道后溪安置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具体为内支模架钢管支撑、外钢管脚手架、毛竹片安全网等一切钢管材料配件,包搭钢筋棚、木工棚。工程以实际平方计算,每平方86元不含税;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月工程量的60%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60%工程款,主体结顶付总工程款的80%,外架拆除付总工程款的85%,余款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40%付民工工资,走民工工资专户,由乙方提供农民工银行账户、身份证复印件,60%付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由甲方承担。原、被告均认可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王**有与被告***确认案涉合同价款为509633.42元,原告王**有自认收到款项284480元,其中150000元由被告昊安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项承包的协议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昊安公司虽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但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昊安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合同的工程总价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付了多少款项?原告自认收到的284480元,被告辩称仅欠原告28153.42元,其余款项已支付给案外人***。结合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作为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与***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被告***不能证明其转给***的款项系支付本案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其次,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约定该部分工程款项以转账给***的方式交付。综上,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2020年6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依据,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工程款225153.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22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