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子晨五金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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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子晨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4-19180号商位。
法定代表人:叶成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雨,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470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龚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卿,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子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晨公司)、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子晨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本案货款由昊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昊安公司工作,系职务行为,货款应由昊安公司承担。1.案涉货物系用于昊安公司承建的下王菜市场工程项目。2.***系为昊安公司工作,每个月的工资都是由昊安公司发放,有每月职工工资发放表为证。3.***虽然没有昊安公司的正式授权,但昊安公司多份合同的代表人均是***,***作为昊安公司的员工,其职务行为并不必然需要正式的授权文件,这是***的工作范围。
子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一,一审依法确认三份单据的真实性并认定***三次向子晨公司下单采购材料,货款为16640元。其作为直接购买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二,***与昊安公司的关系,由法庭根据当事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需要强调的是,***与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是一审判决之后新产生的证据。一审依法传唤两位当事人,昊安公司依法出庭参与答辩和质证,两位当事人并没有在一审中提交该些证据,证据是否失权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昊安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是从昊安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但在其二审证据清单中又陈述了完全不同的事实即案涉工程由昊安公司转包给了案外人傅仁建、夏军,而***只是夏军安排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由法庭依法核实并认定。
昊安公司辩称,一、***并非昊安公司员工,不能对外代表昊安公司。本案下王菜市场工程确实为昊安公司中标,但实际已转包给案外人夏军、傅仁建,并签订《建筑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安全员由夏军指派,并挂证到昊安公司,同时夏军向昊安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下王菜市场工程全部事宜授权***负责,包括工程材料款和采购合同的签订。根据***提供的证据,其恰恰就是夏军指派到工地的安全员。故所有证据均可以表明***系夏军指派挂证在昊安公司的安全员,并对工地一切事宜负责的负责人。因此,***称其为昊安公司的员工缺乏事实依据。二、昊安公司没有给***发放过工资,***也未在昊安公司从事过任何工作,***所有行为均只代表其个人和夏军。昊安公司只通过代发账户发放过农民工工资,但农民工的相关名单均由夏军、***向昊安公司提交,昊安公司只存在代发行为。除此之外,昊安公司没有给***发放过任何工资,双方之间也无其他工作上的往来。昊安公司之所以与***对接,只是基于协议约定以及夏军的授权。三、昊安公司从未向子晨公司采购过任何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签订合同的双方。本案下王菜市场工程实际转包给夏军等人施工,昊安公司不可能采购相关材料。因此,本案材料的采购方只可能是实际施工人,即夏军等人,至于夏军与***的关系,与昊安公司无关。***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只是为了逃避债务。综上所述,***系夏军指派的项目管理人,昊安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并非昊安公司员工,因此,***就本案行为不存在代表昊安公司的可能。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子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昊安公司支付货款16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乌市子晨五金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投资人为叶成刚,注销于2020年5月11日。子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叶成刚。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日,法定代表人系叶成刚。2020年11月、12月期间,***三次向叶成刚的员工下单订购管道材料,货款共计16640元,子晨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义乌下王菜市场工地,***分别在抬头为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载明2020年11月15日、货款7020元)、义乌市子晨五金商行(载明2020年12月10日、货款780元)的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收货,2020年11月9日的销售单抬头为子晨公司,货款为8840元,由***指定人员签收。2020年12月11日,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值16642元,子晨公司称系应***的要求开具。2022年1月15日,子晨公司员工张茂卯通过电话向***催要货款16642元,***承诺会申请款项,安排付款。因***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2022年3月27日,叶成刚、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子晨公司对案涉货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放弃依据销售单另行主张债权的权利。另查明,昊安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11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货款分别由义乌市子晨五金商行、子晨公司、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抬头的销售单据中的货款组成,案涉交易期间义乌市子晨五金商行已注销,实际交易主体为叶成刚,叶成刚、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子晨公司对案涉货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放弃依据销售单另行主张债权的权利,实际为债权转让,承诺书已送达***、昊安公司,故子晨公司有权主张本案债权,主体适格。子晨公司主张***、昊安公司共同购买,但陈述系***订购案涉货物、确认收货,销售单据仅有***及其指定人员签字,昊安公司陈述***并非其员工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采购,子晨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昊安公司交易或曾向子晨公司提供相关授权的材料,综上,子晨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系***,子晨公司主张昊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子晨公司提供的三张销售单据货款共计16640元,故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今尚欠子晨公司货款16640元,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子晨公司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昊安公司关于其非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子晨公司货款166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子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关于下王公共活动中心及菜市场工程商砼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代表昊安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代行职务行为。证据二、***建设银行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昊安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月份部分工资。证据三、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系昊安公司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子晨公司质证认为,***所举的三组证据是否属新证据由法庭认定。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子晨公司均无法认定,由法庭认定。
昊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并非***代表昊安公司对外签订,该协议是昊安公司先盖好公章,再交付给夏军。工程商砼质量问题是由实际施工人夏军、***所造成,故上述问题也需要夏军和***出面解决。因此,虽然协议名义上是义乌市展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昊安公司,但实际责任人还是夏军和***。退一步说,***名义上是安全员,但有权代表昊安公司的应当是经理和相关负责人。安全员无权对外签订协议或代表公司,而***在该协议上签字,恰恰说明***是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责任直接归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昊安公司通过代发账户发放的农民工工资。结合昊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支付公示表也可以看出这两笔款项是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款,并非员工工资。***提供该组证据是为了混淆事实,是不诚信诉讼的表现。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安全员,只是挂证在昊安公司,但挂证不代表就职,挂证在建筑行业比较常见。
对于***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昊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建筑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涉案下王菜市场工程由昊安公司转包给案外人傅仁建、夏军的事实。2.现场技术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由夏军等安排,其中明确安全员是由夏军一方指定并安排挂证到昊安公司再到工地工作的事实。因此,***实际系夏军指派的人员,并非昊安公司的员工。证据二、委托书复印件三页,证明夏军将涉案下王菜市场工程对外签订协议等一切权利授权给***,下王菜市场工程由***全权负责的事实。证据三、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支付公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提供的工资表实际为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是由夏军、***上报,昊安公司进行代发。
***质证认为,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施工合同是由傅仁建、夏军与昊安公司签订,与***无关。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委托书和管理协议真实,也说明本案的材料款不应当由***承担。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其他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确认,但认可***的部分是由昊安公司发放的事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管***是昊安公司员工还是夏军安排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哪种结果,案涉材料款均不能由***承担,要么由昊安公司承担,或由傅仁建、夏军承担,或由昊安公司与傅仁建、夏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没有任何关系。
子晨公司质证认为,昊安公司所举的三组证据是否属新证据由法庭认定。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子晨公司均无法认定,由法庭认定。
对于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三,***对其工资发放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子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昊安公司。本案销售单、送货单由***或其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子晨公司向***催讨货款时,***承诺会安排付款,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职务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法证明其采购本案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照
审判员楼晋
审判员曹益军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董雅雯
代书记员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