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智德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05民初5811号
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振兴街11号1幢1单元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岳新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其非法占有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及行驶证;如果不能返还车辆或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当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负责处理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被告驾驶原告机动车造成的违章,承担违章罚款(截至起诉之日违章12次,扣分36分,罚款2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08000元(要求从2017年7月2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车辆检车费用及因无法正常检车产生的增加检车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入职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职务为营销总监。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配备丰田牌锋范型号轿车一辆(车牌为×××)。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驾驶该车辆多次违章(违章12次,扣分36分),且在原告处就职期间,被告擅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责令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前交回车辆,但直至今日,被告不但拒绝返还车辆,还不断驾驶产生违章,现该车辆已经逾期未进行检验。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车辆并处理违章,承担车辆使用费、罚款、检车费用。
***辩称,车辆是公司配给我的,却向小店区派出所报案说是我抢占的;车产生违章是工作期间,去吕梁的时候当时没有注意,配车的时侯没有讲清罚款是我个人承担;公司现在欠我一个月工资,且我没有和别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没有给其他公司做事情,我当时是营销总监,我们十几个人出去跑业务,业务跑回来就行了,完了公司就将我辞退了;我承诺还车,但是原告应当将我的工资、奖金等结清了。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1日,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完成交接手续。2016年12月19日,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被告***担任营销总监的岗位,合同同时约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与原告相关或者相同业务工作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劳动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12日,被告***参加原告公司的培训。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写着,对于驾驶专人公司予以承担每年2个违章的罚金,其余违章驾驶专人自负。2017年7月10日,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关于***车辆违章处理决定,因被告***违章严重,公司决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10日将涉案车辆归还公司,如未交车,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市场租车价300元/天由***支付公司车辆占用款。2017年7月14日,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开除营销中心***的决定,因被告***驾驶公司车辆严重违章且拒不交车,被告***在职期间与山西特富锅炉有限公司存在兼职劳动关系,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本案中涉案车辆×××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共计违章12次,扣分36分,罚款2800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山西智德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思迪牌轿车一辆,车架号码为×××,购买价为99829.06元,×××的广州本田牌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车辆交接纪录表、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将本案所争议的车辆交由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纠纷依法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先于仲裁,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退还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铁保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