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3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街11号1幢1单元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岳新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被上诉人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076号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6年12月8日入职被上诉人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务为营销总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配备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后由于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歧义,被上诉人未将工资提成等支付上诉人,上诉人未将车辆移交被上诉人,即双方未进行离职移交,该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车辆使用费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基于职务行为,使用被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和提成,双方并未进行实质移交,所以车辆只是属于上诉人暂时保管,并未使用,所以不存在车辆使用费问题。其次,×××车辆在2018年3月10日年审,可由于双方未就工资提成和车辆移交达成合议,故没有按时年检,所以该车辆从2018年3月10日开始就不能上路行驶,故一审判令支付车辆使用费到2018年7月16日,缺乏依据。最后,×××车辆为小轿车,购进于2009年2月28日,购进价格99829.06元,故有十年的车龄,即便车辆全部损毁,根据市场交易价格也不会超过3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108000元车辆使用费显然缺乏依据。综上,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智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非法占有答辩人车辆,应当予以返还,该纠纷并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2016年12月上诉人任职于答辩人公司,2016年12月11日开始,上诉人因工作原因使用答辩人的轿车(车牌号×××)。上诉人使用该车辆期间,违章12次,扣分36分,罚款2800元。因上诉人驾驶公司车辆违章严重,答辩人于2017年7月10日决定要求上诉人当日交回占用车辆,如未交回答辩人应按照300元/天的标准支付占用费。2017年7月14日答辩人以上诉人拒不交回车辆处理违章以及在职期间与山西特富锅炉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决定开除上诉人,同时决定在交接手续办理完成之前对其薪资予以停发。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4日已经解除,上诉人也并未通过任何法律途径对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或主张权利。且不管基于何种原因,上诉人均无权扣留单位车辆,至今已近两年的时间。答辩人一直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上诉人在原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中均以未支付其工资提成为由拒绝返还,而现在上诉却称车辆未返还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双方未进行离职移交,根据企业规章制度,未进行离职移交,又如何结算最后工资提成。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使用费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不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非法占用的本案涉诉车辆,系公司派给营销总监的经营用车,因上诉人恶劣的行为,给公司经营管理、运营成本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下达《关于***车辆违章处理决定》时,即通知其若未交车,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市场租车价300元/天,由上诉人向公司支付车辆占用费,上诉人明知该后果的情况下,依然拒不交还车辆,故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承担车辆占用费,是合理合法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答辩人起诉主张的车辆使用费系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8000元,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车辆使用费为108000元,就截止至起诉之日,并未支持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实际已经酌情核减了车辆使用费的金额。该费用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其非法占有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及行驶证;如果不能返还车辆或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当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负责处理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被告驾驶原告机动车造成的违章,承担违章罚款(截至起诉之日违章12次,扣分36分,罚款2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08000元(要求从2017年7月2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车辆检车费用及因无法正常检车产生的增加检车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8日,原告购买了本田思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购买价格99829.06元,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016年12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营销中心,职务为营销总监。2016年12月11日,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使用期间共计违章12次,扣分36分,罚款2800元。车辆现由被告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负责处理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被告驾驶原告机动车造成的违章,承担违章罚款(截至起诉之日违章12次,扣分36分,罚款2800元),属于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被告占有该车辆,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每日三百元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市场行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车辆检车费用及因无法正常检车产生的增加检车费用,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薪水及提成,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据此不同意返还车辆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本田思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及行驶证返还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不能返还车辆或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当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08000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智德公司作为×××号本田思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因***驾驶该车严重违章,要求***于2017年7月10日将该车交回公司;逾期未交回,按市场租车价300元/天由***支付公司车辆占用款;***作为智德公司的员工及案涉车辆的使用人,应及时将案涉车辆交还智德公司。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杨建军逾期拒不向智德公司返还案涉车辆,已构成侵权,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应否按照市场租车价支付智德公司车辆占用款的问题,***离职后,未及时返还车辆,依法应向智德公司支付相应的占用费;智德公司诉请按照每日三百元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市场行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向智德公司支付其占用案涉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志刚
审 判 员 姜宏亮
审 判 员 赵耀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斐
书 记 员 张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