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智德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1076号
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街11号1幢1单元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岳新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58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晋01民终56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书,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新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其非法占有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及行驶证:如果不能返还车辆或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当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负责处理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被告驾驶原告机动车造成的违章,承担违章罚款(截至起诉之日违章12次,扣分36分,罚款2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08000元(要求从2017年7月2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车辆检车费用及因无法正常检车产生的增加检车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入职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职务为营销总监。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配备本田思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违章制度,驾驶该车辆多次违章(违章12次,扣分36分),且在原告处就职期间,被告擅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责令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前交回车辆。但直至今日,被告不但拒绝返还车辆,还不断驾驶产生违章,现该车辆已经逾期未进行检验。原告认为,被告不顾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驾驶车辆多次严重违章,拒不返还车辆,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并给公众安全造成威胁。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车辆并处理违章、承担车辆使用费、罚款,检车费用。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拖欠其工资和提成,如将工资及提成返还,车辆随时可以开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8日,原告购买了本田思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购买价格99829.06元,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016年12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营销中心,职务为营销总监。2016年12月11日,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使用期间共计违章12次,扣分36分,罚款2800元。车辆现由被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行车证、购车发票、劳动合同、培训签到表、车辆交接记录表、车辆交通违法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负责处理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被告驾驶原告机动车造成的违章,承担违章罚款(截至起诉之日违章12次,扣分36分,罚款2800元),属于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被告占有该车辆,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每日三百元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市场行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车辆检车费用及因无法正常检车产生的增加检车费用,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薪水及提成,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据此不同意返还车辆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本田思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及行驶证返还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不能返还车辆或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当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08000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沛
人民陪审员  王兰风
人民陪审员  韩桂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收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