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智德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晋01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志刚、孙成宇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车辆使用费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基于职务行为使用被申请人的车辆,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后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和提成,双方并未进行实质移交,再审申请人系暂时保管车辆并未使用,故不存在车辆使用费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工资提成和车辆移交达成合意,造成案涉车辆没有按时年检,该车辆从2018年3月10日开始就不能上路行驶,原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车辆使用费到2018年7月16日缺乏依据。案涉车辆于2009年2月28日购进,价格为99829.06元,已有十年车龄,即便车辆全部损毁,市场交易价格也不会超过30000元,原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108000元车辆使用费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申请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未将工资提成等支付再审申请人,双方产生争议,再审申请人才未将车辆移交被申请人,即双方未进行离职移交,该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违法占有答辩人的车辆构成侵权,答辩人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1)再审申请人应处理车辆违章并将车辆返还答辩人。若违章不处理,即使答辩人取得车辆,也无法正常年检使用车辆。(2)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车辆占用费。答辩人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关于**车辆违章处理决定》,通知再审申请人若不交回车辆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市场租车价300元/天,向答辩人支付车辆占用费,再审申请人明知该后果依然拒不交还车辆,理应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承担车辆占用费。车辆占用费是再审申请人非法占用车辆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因非法占用的时间越长而损失越大,不能参照车辆价值确定。2.答辩人不欠再审申请人工资,再审申请人尚欠答辩人部分款项。答辩人是否拖欠再审申请人工资,再审申请人均无权占有答辩人的车辆,且工资拖欠属于劳动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申请人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因再审申请人**驾驶该车辆严重违章,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关于**车辆违章处理决定》,要求**将该车辆交回公司,逾期未交回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市场租车价300元/天支付车辆占用费。**作为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及案涉车辆的使用人,逾期拒不向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车辆,已构成侵权,理应赔偿其无权使用车辆期间给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损失数额而言,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每日300元赔偿其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鉴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市场租车价每日300元支付车辆占用费超出市场行情,且考虑到**收到《关于**车辆违章处理决定》,明知该后果却仍拒不向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车辆,故对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涉案车辆未年检自2018年3月10日开始就不能上路行驶,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车辆不能上路行驶系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致,且原审判决**承担的是车辆占用费而非赔偿车辆,故**仅以案涉车辆未年检自2018年3月10日开始就不能上路行驶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占用费超过车辆购买价格为由主张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车辆占用费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主张是因为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未支付其工资提成等,其才未返还车辆,本案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因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工资提成等问题系双方劳动纠纷所涉问题,**无权依此为由不返还山西智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案涉车辆,故**再审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姬 芳
审判员 刘志刚
审判员 孙成宇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