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民终288、43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汉正街都市工业区A100-2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爱瑞迪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荆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633、63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武汉爱瑞迪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26983元,2019年度奖金30000元;2.被上诉人联通荆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爱瑞迪公司连带清偿上诉人***15698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混淆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将劳务派遣单位武汉爱瑞迪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错误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2.被上诉人武汉爱瑞迪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019年度奖金,上诉人***系因劳务派遣单位武汉爱瑞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被离职”,不属于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离职,武汉爱瑞迪公司以其公司规定为由拒绝向***发放2019年度奖金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3.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资报酬减少决定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年终奖金的存在,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武汉爱瑞迪公司辩称:1.武汉爱瑞迪公司与***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从双方意思表示、行为均体现为协商解除;2.年终奖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发放的,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武汉爱瑞迪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向***发放年终奖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未发年终奖导致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举证责任不应由武汉爱瑞迪公司承担。
联通荆州分公司辩称:1.武汉爱瑞迪公司不存在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能说明武汉爱瑞迪公司主动提出解除意向,但不等同于是单方面解除的行为。2.年终奖系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非法定奖励,单位有权依据生产效益、劳动者的业绩情况来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多少的问题。3.联通荆州分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因为***进入联通荆州分公司起从未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受武汉爱瑞迪公司的劳务派遣进入联通荆州分公司工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联通荆州分公司存在相应的行为侵害劳动权益的情况下,要求联通荆州分公司与武汉爱瑞迪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武汉爱瑞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武汉爱瑞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983元;2、判令武汉爱瑞迪公司支付***2019年奖金30000元;3、判令联通荆州分公司与武汉爱瑞迪公司连带清偿***156983元。
武汉爱瑞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爱瑞迪公司不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25.09元;2、判令武汉爱瑞迪公司不需向***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21918.07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联通荆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联通荆州分公司无须与武汉爱瑞迪公司共同向***连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59625.09元、年终奖21918.0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武汉爱瑞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经劳务派遣至联通荆州分公司工作。2012年7月,***与湖北精英盛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再次被派遣至联通荆州分公司工作。2019年1月1日,武汉爱瑞迪公司与联通荆州分公司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行政综合类服务外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武汉爱瑞迪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联通荆州分公司。自2008年9月至2019年11月11日,***的工作地点、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2019年11月11日,武汉爱瑞迪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载明:经研究决定,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收到本通知后,尽快与人力资源部联系,协商补偿金额度并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9年11月2556.23元、10月1773.9元、9月4021.6元、8月2223.9元、7月1928.04元、6月4214.48元、5月4352.18元、4月3592.44元、3月3914.39元、2月3550.41元,1月2482.39元,2018年12月3696.93元,***计算经济补偿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84.79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武汉爱瑞迪公司是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武汉爱瑞迪公司与***2019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建立,后2019年11月11日,武汉爱瑞迪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载明:经研究决定,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收到本通知后,尽快与人力资源部联系,协商补偿金额度并办理离职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武汉爱瑞迪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要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故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武汉爱瑞迪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自2008年9月起一直都在联通荆州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岗位都没有变化,劳动合同的主体由之前的其他用人单位更改为武汉爱瑞迪公司,属于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之前用人单位已经向***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以武汉爱瑞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起算点应当从2008年9月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武汉爱瑞迪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9625.09元(5184.79元/月×11.5月)。
关于武汉爱瑞迪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其2019年年终奖金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武汉爱瑞迪公司可以根据经济状况、员工表现等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级及如何发放,即年终奖的发放规则等属于武汉爱瑞迪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且***在庭审中未能举证有2019年年终奖的存在,故武汉爱瑞迪公司不应向***支付其2019年年终奖金。
关于联通荆州分公司是否对武汉爱瑞迪公司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本案中***经多次劳务派遣至联通荆州分公司,工作岗位、内容均未发生变化,联通荆州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派遣员工安排在非三性的工作岗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联通荆州分公司应当与武汉爱瑞迪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25.09元;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武汉爱瑞迪公司及联通荆州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9日领取2018年度年终奖金额为23910.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武汉爱瑞迪公司是否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武汉爱瑞迪公司是否应向***发放2019年度年终奖金。
关于焦点问题1:2019年11月11日,武汉爱瑞迪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载明:“经研究决定,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收到本通知后,尽快与人力资源部联系,协商补偿金额度并办理离职手续。”***于2019年12月2日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武汉爱瑞迪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主动提出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邀约,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正式解除,而***在向荆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仲裁请求中亦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据此,***认为系武汉爱瑞迪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业绩和员工的工作实绩,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武汉爱瑞迪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184.79元的事实不存异议,因月平均工资5184.79元中包含了***2018年的年终奖23910.62元,实质上武汉爱瑞迪公司已认可***发放了2018年度奖金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联通荆州市分公司2019年经营单位收入增量分享办法》中关于月度薪酬核算规定为:“月度薪酬按收入实现年薪标准的70%预发,年终清算。其他作为年终经营绩效清算核发。”上述规定亦能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应向劳动者发放2019年度年终(绩效)奖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武汉爱瑞迪公司及联通荆州分公司举证不能证明***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度年终奖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参照***2018年度工作12个月获得年终奖23910.62元,2019年度***工作已满10个月,应获得2019年度年终奖人民币19925.52元(23910.62元÷12个月×10个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633、634、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25.09元)、第五项(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633、634、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驳回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度奖金19925.52元;
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对上述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59625.09元和奖金19925.52元的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50元,由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各负担10元,由***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