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82民初779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26112132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荆州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荆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荆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带向联通荆州分公司返还合同款430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联通荆州分公司(甲方)与武汉虹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虹信通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天音公司)签订《移动终端延保服务产品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联通荆州分公司)对自身合约用户,提供意外售后及延保服务,决定与乙方(天音公司)建立有关移动终端意外保修及延保服务产品的销售合作关系。同时经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虹信通公司提供相关的产品服务支撑和推广。在合同履行期间,联通荆州分公司共计向虹信通公司(已注销)支付服务费2482456元。联通荆州分公司于2018年底开展合理合规性审查发现依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得出,联通荆州市公司实际仅应向虹信通公司支付金额为2051891元,所以虹信通公司应向联通荆州分公司返还多收取的430565元。由此,联通荆州分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14日法院受理,在诉讼期间虹信通公司注销,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联通荆州分公司被迫撤回了起诉。经查,虹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但联通荆州分公司并未得知或接收到该公司清算组发出的清算公告,虹信通公司的股东为***、***,故而***、***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对由此给联通荆州分公司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联通荆州分公司现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移动终端延保服务产品合作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诉状基本事实部分对合作描述有误,案涉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0177)为三方签订,***、***所属虹信通公司提供产品支撑和推广,主要是案涉产品的推广方,结合三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天音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保修和延保服务产品,并已收取了合同款项;2.联通荆州分公司主张的多付款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天音公司计算出联通荆州分公司与虹信通公司应付的采购成本邮件发送给双方,双方完成数据核对后,将款项支付给天音公司,在实际结算过程中,是由联通荆州分公司将新增的数据发送给虹信通公司和天音公司,天音公司按月统计结算数据和金额,发送给虹信通公司和联通荆州分公司,联通荆州分公司按结算情况支付款项,天音公司实际收取了扣除虹信通公司居间部分款项后的结算款项,至此完成结算。根据三方确认的结算情况,联通荆州分公司未超额支付款项,综上,虹信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方已结算完毕,请求依法驳回联通荆州分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9日,联通荆州分公司(甲方)与天音公司(乙方)、虹信通公司(丙方)签订《移动终端延保服务产品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00177),合同约定,天音公司为联通荆州分公司的合约用户提供意外售后及延保服务,由虹信通公司提供相关的产品服务支撑和推广;其中第十四条付款方式,一、结算周期1.1三方同意,以自然月为结算单位。1.2甲丙方终端售后服务款项付款流程:每月1日乙方天音公司根据丙方虹信通公司提供的上月销售数据汇总成表,并计算出甲方联通荆州分公司和丙方虹信通公司应付采购成本发送给甲方联通荆州分公司和丙方虹信通公司的专用邮箱,甲方联通荆州分公司和丙方虹信通公司在七日内完成数据核对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采购款汇入乙方天音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二、付款方式:转账或电汇,因任何一方不遵守本条规定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三方依约开始合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联通荆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份至2017年9月份分六次直接将合同款支付给虹信通公司共计2482456元。联通荆州分公司以向虹信通公司多支付了430565元合同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联通荆州分公司曾向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虹信通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完成注销登记,联通荆州分公司撤回起诉。***、***为虹信通公司股东,二人占虹信通公司共计100%股权。
以上实事,有联通荆州分公司、虹信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虹信通公司工商注销登记、《移动终端延保服务产品合作合同》(2014-000177,15页)、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对于联通荆州分公司提交的《移动终端延保服务产品合作合同补充合同》(2014-000177-1,3页)、《移动终端延保服务产品合作合同》(2016-000038,15页)复印件,因未提交合同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联通荆州分公司提交的沃无忧数据汇总表(光盘)和计算明细,***、***对该证据的真实不认可,因该二证据系联通荆州分公司单方制作,且证据中的数据记录不能一一对应,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联通荆州分公司、天音公司与虹信通公司三方签订的《移动终端延保服务产品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享受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联通荆州分公司应核对合作数据后支付合同款,联通荆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多支付合同款,且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仅针对结算周期、付款流程、付款方式,根据该条款得不出多付合同款的结论,联通荆州分公司主张多支付430565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计388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