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亿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江西省赣亿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02民初4282号
原告江西省赣亿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赣亿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赣亿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为被告在其代理的网站(××)发布招聘信息及/或提供下载简历服务,但原告未发布,构成违约。被告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服务费(2018年8月11日为星期六,5个工作日最后一天为2018年8月17日),但被告未付服务费,亦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未付服务费,原告有权从2018年8月18日起停止发布被告的招聘信息。虽然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付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64元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需要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但该条款实质是原被告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的约定,由于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上饶市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原告江西省赣亿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在其代理的网站(××)发布招聘信息及/或提供下载简历服务;服务费共计3,88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被告如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且在被告足额支付全部服务费及滞纳金之前,原告有权不予发布或者停止发布被告的招聘信息;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在违反本合同规定且在能够纠正的情况下,未能于3个工作日内履行义务或纠正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予以补救;违约方在上述时间内仍拒绝履行合同或不能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在合同盖章生效后,如果任意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需要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发布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庭审后原告确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上饶市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赣亿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被告上饶市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赣亿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饶市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