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沁鼎广告有限公司

重庆市沁鼎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首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2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沁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河运校联通大厦南塔9楼,组织机构代码76885275-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80097。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首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12-8,组织机构代码59050886-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88765。 重庆市沁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鼎公司)诉重庆首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点公司)及首点公司反诉沁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首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鼎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任我行CRM协同版60用户给原告使用,价格为4.6万元;加密狗人为损坏的换狗费为500元;被告不能提供约定服务的由被告支付一倍合同金额的赔偿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CRM协同版60用户的光盘和加密狗,原告支付了款项44620元;2014年8月初,原告公司加密狗管理人员将加密狗遗失,向被告提出以500元费用购买一个加密狗的要求,被告予以拒绝,并答复“加密狗遗失后原任我行CRM协同版60用户办公软件即废止”需重新购买一套软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显失公平,与合同约定不符,该合同作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告知遗失加密狗的后果,原告可理解为加密狗遗失可以500元价格重新购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任我行CRM协同版办公软件使用费44620元,并支付赔偿金4.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首点公司辩称,与沁鼎公司之间的《合同书》属实,首点公司已经交付了产品,且沁鼎公司支付了货款44620元,首点公司自2013年8月26日至沁鼎公司称遗失加密狗期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安装、调试、培训的义务;因加密狗遗失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应已自然终止。在双方洽谈合同过程中,沁鼎公司应当了解任我行CRM协同版办公软件的详细信息,对加密狗的重要性应清楚;同时,首点公司向沁鼎公司送达的产品中包含了软件的使用说明书,软件系统中也嵌入了说明书,均记载了“加密狗遗失后原任我行CRM协同版60用户办公软件即废止”的内容。因加密狗涉及到对任我行产品开发商、销售商权利的保护;若加密狗损坏,以坏的加密狗可以500元价格进行更换,但如果客户称遗失而以500元价格更换一个新的加密狗,而实际之前的加密狗并未遗失,软件可以复制到其他用户的系统中进行使用,则客户相当于以500元的价格重新购买了一套软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首点公司反诉称,沁鼎公司、首点公司《合同书》中约定的首点公司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但沁鼎公司至今仍未支付3%的尾款,故请求:1、沁鼎公司向首点公司支付尾款1380元;2、沁鼎公司支付首点公司赔偿金,以1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沁鼎公司承担。 沁鼎公司反诉辩称,首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更换加密狗的服务,且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沁鼎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尾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沁鼎公司(甲方)与首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乙方提供甲方任我行CRM协同版60用户1套,成交价4.6万元;2.乙方负责软件在甲方指定的地方安装并培训甲方使用人员,培训时间由双方协商;乙方负责软件的电话咨询服务,并由乙方公司提供任我行CRM网络化管理系统软件的升级(60用户版本);由乙方提供12个月的免费服务,一般问题24小时工作日内解决;甲方使用任我行网络化管理系统的加密狗人为损坏需付费,换狗费500元;甲方在免费服务期后有要求,乙方可提供上门服务,收费标准参照《重庆服务支持中心服务收费标准》;3.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即付乙方货款定金2.3万元,在乙方交货与甲方并针对软件安装、调试、与管理层规划完成甲方即付乙方1.38万元;在乙方实施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全部尾款(实施周期为15天),合同金额3%于2014年8月甲方支付乙方;4.若乙方提供的软件不是正版软件及乙方没有本合同第2条提供服务,乙方支付壹倍合同金额的赔偿金给甲方;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第3条执行付款,甲方支付壹倍合同金额的赔偿金给乙方;甲方保证不对乙方所开发的软件进行拷贝、复制、泄露给第三方使用,否则乙方将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合同中甲方签字代表为***,乙方签字代表为***,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首点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沁鼎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加密狗号为714002231,沁鼎公司分次支付了首点公司货款共计44620元。 庭审中,沁鼎公司陈述,其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起取得产品后至加密狗遗失前,软件均能正常使用。2014年8月初加密狗遗失,沁鼎公司要求首点公司更换遭拒后,于2015年3月28日委托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向首点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载明“现该公司加密狗已经损坏,贵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更换加密狗”,但首点公司未予以处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沁鼎公司无证据证明加密狗遗失或损坏。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通过邮件向被告注册地邮寄了律师函,该邮件查询显示,邮件由单位收发章签收。首点公司称其未收到该邮件。沁鼎公司确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首点公司不能提供更换加密狗的服务。沁鼎公司明确,若合同解除后,遗失的加密狗以500元的价格折价支付给首点公司,使用了1年的软件,支付首点公司5000元费用。 审理中,首点公司认为若加密狗遗失,则其后期的维护、升级义务无法履行,合同应属自然终止;在签订合同时,首点公司已经向沁鼎公司告知“加密狗遗失不予补办”,并提交了出库单、管家婆软件上门服务反馈表、任我行特约经销合同、针对“任我行CRM”软件加密狗的说明、任我行软件财贸双全TOP使用说明书(客户关系管理系列软件通用)和嵌入软件中说明书的光盘,对“加密狗遗失不予补办”事宜以各种方式向沁鼎公司予以说明;被告当庭打开了一份包装完好的管家婆财务软件,其中包括的内容有说明书(与首点公司举示的说明书一致)、正版用户卡、加密狗、盒装产品清单、软件光盘、广告单和服务指南。沁鼎公司称其并未收到完整包装的软件产品,是首点公司安装好就使用,未收到说明书;对于反馈表上的信息也不知情,无公司签章,***的签字不予认可;签订合同之初,首点公司未告知“加密狗遗失不予补办”事宜,影响了沁鼎公司的购买决策,故“加密狗遗失不予补办”内容未约定进合同,对沁鼎公司无约束力;首点公司当庭拆开的产品与沁鼎公司购买的产品不同,包装内容应不同,且沁鼎公司非专业人员,不知道产品如何确定是否为正版、也未特意关注嵌入软件中的说明书。首点公司明确,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即使解除,首点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沁鼎公司应当支付4.6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还应支付1380元。 审理中,原告沁鼎公司提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管家婆软件上门服务反馈表》单号:cqsd20131015-2中“实际情况”一栏所记载的“软件已正常使用”与“已告知客户加密狗遗失不补办,如遗失唯有重新购买一套同版本软件”是否为同一支笔所书写,经本院开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该鉴定事项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认定,故本院决定不予鉴定。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发票、出库单、管家婆软件上门服务反馈表、任我行特约经销合同、针对“任我行CRM”软件加密狗的说明、任我行软件财贸双全TOP使用说明书、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沁鼎公司和首点公司签订《合同书》对任我行CRM协同版60用户软件达成了买卖的意思表示,首点公司向沁鼎公司交付了软件和配套的加密狗,沁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沁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期的款项,在第四期款项支付前后,沁鼎公司称发生了“加密狗遗失”事件,于是与首点公司沟通“更换加密狗”被拒,遂起诉来院。 关于沁鼎公司主张的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诉请。沁鼎公司主张加密狗遗失无法使用其通过该合同书向首点公司购买的软件,首点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若加密狗遗失则沁鼎公司无法使用软件,更无法进行后续的升级,故双方的《合同书》应属自然终止,同意解除合同。 首点公司对“加密狗遗失”所采取的“不予更换”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虽然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目的达成了一致,但沁鼎公司基于首点公司违约,一方面是在订立合同时隐瞒沁鼎公司遗失加密狗的后果,另一方面是在发生遗失事件后未采取补救措施;而首点公司则基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首点公司“不予更换”行为是否属根本性违约。第一、《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使用任我行网络化管理系统的加密狗认为损坏需付费,换狗费500元”,并无“加密狗遗失”如何处理的约定;沁鼎公司基于加密狗遗失一事要求“更换加密狗”被拒,说明双方对于遗失的处理于事后未达成一致。第二、从文义上理解,“更换”通常理解为以“旧”的或“残缺”的物件换取使用价值相同的“新”的或“完整”的同类型物件,沁鼎公司在本案中未取得“旧”的或“残缺”的物件故其不能适用“更换”加密狗的条款,也就同样不能适用之后基于该条款的违约条款。第三、沁鼎公司自2013年8月26日取得软件和加密狗后一直正常使用,《合同书》约定的前三阶段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8月即是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并且该笔款项仅是作为质保金,在此期间沁鼎公司并未提出软件的质量异议,故沁鼎公司无证据证明首点公司出售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第四、沁鼎公司对于加密狗遗失并未举证证明,因为加密狗系管理软件的必备“钥匙”,其限制了软件的使用、升级等,若沁鼎公司以“遗失”为由取得了新的加密狗,相当于取得了新的一套软件。综上,首点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沁鼎公司要求首点公司承担返还价款责任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首点公司反诉主张的尾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1380元应于2014年8月支付。沁鼎公司无证据证明首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双方一致认为合同解除,其也是基于加密狗遗失,软件后期的维护、升级无法进行,但免费服务期已过,后期上门服务沁鼎公司需要支付费用,故该尾款沁鼎公司应当支付。沁鼎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首点公司自愿以1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沁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首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沁鼎广告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沁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首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8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10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沁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