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3153号
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701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清,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欠物业管理费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495.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48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业主(面积297.42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付清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由本院酌定为7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4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向法院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戴筱岚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施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