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辖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区石牛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6958870Q。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6671992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4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制氧公司上诉称,首先,***系南化公司的职工,是在为南化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既然***向用工单位南化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应属工伤待遇争议案件,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所述的被告是指有侵权行为的被告,而不是原告列明的被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侵权行为人系制氧公司,故本案应由制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三,***、南化公司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向制氧公司主张权利,系恶意串通、恶意诉讼,故意列制氧公司、南化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便操控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以制氧公司、南化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为由,以制氧公司、南化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之诉,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南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应为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以及***及南化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应在确定管辖法院后处理。综上,制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