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

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02民辖终400号
上诉人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浙0281民初3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上诉称:2017年5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签订《19.9m?LNG供气设备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19.9m?LNG供气设备一套,并约定了质保期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设备,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后自行安装,在调试时直接灌充6吨LNG,由于被上诉人的安装失误,操作不慎,导致LNG泄露,且违规安排他人在安装调试现场明火作业,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事故发生是被上诉人的不规范作业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三名伤者曾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理,三名伤者认为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撤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的侵权责任已被依法认定,该起事故中不存在产品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提供的正在试运行的LNG储罐供气设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基本质量要求造成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余姚市朗霞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出具的《关于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12.18”事故原因分析专家组初步结论》记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泄漏的天然气,正在试运行的LNG储罐供气设备不完好(制造厂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据此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内,该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海军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