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

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米处。

法定代表人:费芬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大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平永兴化工)因与上诉人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制氧)、原审被告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芬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峰,上诉人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陕DXXXX半挂车营运损失(损失计算方法:时间从2016年7页19日返厂起至该罐体更换完毕之日止,每天按2796元计算);3、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营运损失方面的鉴定费5000元;4、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更换陕EXXXX运输车罐体;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对方承担陕DXXXX半挂车营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争讼车辆是从2013年7月1日挂靠的车辆,不应适用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进行规制,该办法不应成为原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而且车辆也办理了危险品运输车辆正规手续。本案不合格挂车在停运前的状态是车辆手续完备,正在营运,因年检不过关而引发产品质量争讼,故因产品质量引发的损失应该得到支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鉴定费作为诉讼费之一,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关于营运损失方面的鉴定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最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更换陕EXXXX运输车罐体的诉讼请求既符合事实,也是与异议回复函鉴定意见一致的,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对方主张的陕DXXXX车辆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其申请鉴定对陕DXXXX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以及在鉴定意见中未提供鉴定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涉案车辆在交付时及质保期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没有质量问题。原判查明案涉的陕DXXXX车辆罐体出现真空内漏问题是发生于2016年7月对该车年检检测时,在此之前长达3年期间,该车经历了多次年检,均未发现罐体有真空内漏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发现罐体有内漏问题时已超过罐体的质量保质期2年。其三,对方申请对陕DXXXX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以及在鉴定意见中未提供鉴定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费用只能由对方自己承担。其四,对方主张的更换陕EXXXX车辆罐体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无理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核发的车辆牌照为陕DXXXX挂车的所有权人是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非法无效的挂靠协议否定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权利证书来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其次,上诉人生产、交付的案涉车辆符合交付时的国家标准。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发现罐体有内漏问题时已超过罐体的质量保质期2年。其三,因上诉人交付的案涉车辆符合车辆交付时的国家标准,本案鉴定费7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于我们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车辆在交付时就存在质量问题,有鉴定报告为证。两辆车均不合格。陕DXXXX车辆的内层裂缝很明显。科园检测公司确实给我们出具了合格证明,但是因为当时是新车,他们是在没有检测的情况下做出的证明,第二年检测就是不合格,所以这辆车一开始就存在质量问题。在湖北的另案中,出现的是与本案一模一样的情况,法院是经过鉴定以后判决由江西制氧机公司给对方赔偿损失。

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原告陕DXXXX挂和陕EXXXX挂两台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出现内漏,由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更换罐体,并赔偿原告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营运损失(三年每天按3000元计算损失324万元);2、鉴定费由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前往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往返差旅费5000元、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购买的防爆片4680元、涉案车辆在西安检测的台班费21000元及食宿费用1300元、原告派工作人员2016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7日在被告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涉案车辆食宿费用147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20130413b—07《低温液体半挂车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产品型号为JXY9401GDY3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一台,单价为42万元,几何容积为32.7m³;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盖章且需方先预付贰万元人民币电汇到供方账上,一个月内另付捌万元到供方帐上后,本合同从供方收到首付款后开始生效,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与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20130413b—07《低温液体半挂车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产品名称为JXY9401GDY3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一台,单价为42万元,几何容积为32.7m³;双方签订盖章且需方先预付贰万元人民币电汇到供方账上,一个月内另付捌万元到供方帐上后,本合同从供方收到首付款后开始生效,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以购货单位为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开具厂牌型号为五峰牌JXY9401GDY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A99403D6DYJJY077、价税合计420000元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20130413b—07(32.7m³液氮运输半挂车)于2013年7月2日终止。车架号码为LA99403D6DYJJY077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陕DXXXX挂。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加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了落实国家五部委关于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车辆管理的规定,经危运车主申请,公司批准,原告将陕DXXXX挂车加盟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并约定原告有自主经营运输业务的权利,有独立进行其它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原告有加盟或退出公司的自主权;原告服从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日常管理,维护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权益和企业形象,遵守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时参加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的学习、教育及培训;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车辆转入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并冠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名称,以股份形式进入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资产账户;原告每月缴纳加盟管理费350元;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权利和义务。

2014年1月3日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与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20140103b—14《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产品名称为JXY9401GDY4型液氮半挂车一台,单价为45.5万元,几何容积为34.02m³;双方签字盖章且需方先预付肆拾伍万(承兑汇票),本合同开始生效。2014年3月14日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以购货单位为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厂牌型号为五峰牌JXY9401GDY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A99403D4CYJJY125、价税合计450000元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架号码为LA99403D4CYJJY125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陕EXXXX挂。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加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了落实国家五部委关于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车辆管理的规定,经危运车主申请,公司批准,原告将陕EXXXX挂车加盟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原告有自主经营运输业务的权利,有独立进行其它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原告有加盟或退出公司的自主权;原告服从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日常管理,维护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权益和企业形象,遵守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时参加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学习、教育及培训;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车辆转入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冠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以股份形式进入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账户;原告每月缴纳加盟管理费350元;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权利和义务。

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上海华理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在上海华理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购买爆破片,并约定货款为780元。

西安亚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5年5月4日至11日,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维修代表薛少华,借用其公司场地和低温槽车抽真空设备,对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液氮车辆挂靠在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挂车陕EXXXX挂(出厂编号:BDCD34A-12-238)抽真空,抽了七天后离开。2015年5月25日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向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对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公司购买的(罐体产品编号:BDCD34A-12-238)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的罐体提出了检修方案。

2016年7月20日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委托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对第三方在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购买的编号为BDCD33C-13-95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进行检修。2016年7月30号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陕西兴平永兴特气有限公司一台低温半挂车(BDCD33C-13-95陕DXXXX挂)及牵引车头陕DXXXXX因真空问题在其公司进行罐体维修。2016年9月13日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致兴平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陕西兴平永兴低温车问题的回复函,该函载明:贵公司2013年在其公司购买的一台低温液体半挂车(产品编号BDCD33C-13-95),该车在2016年7月19日由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中心送达其公司,并委托进行夹层真空问题检测。根据车辆交接记录表中的情况描述,该车在7月初由贵公司送达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中心进行年检事项过程中忽然出现真空异常现象。其公司经过多次对该罐体仔细的真空氦检检测后,在7月29日确定的检测结果为:罐体夹层里面的内容器后端有泄漏现象,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中心拿到其公司提供的真空检测报告后离开其公司,罐体后续事项则转由贵公司与其公司进行对接及确定后续维修事项。因该产品内容器泄漏点在夹层里面,其公司站在用户的角度考虑,为了尽量降低维修成本,制定了自易而难的检查方案,经对内容器多处疑点在外壳上的相应位置开孔查找无果后,在9月2日决定将罐体卸车并拆除所有外围附件,将外壳后端封头切除后查找问题,9月12日下午在内容器后端封头上发现一条长约1cm的细小裂纹泄漏。根据前期贵公司的要求,该车发现问题点后,其公司停止维修工作,并通知贵公司,现书面函告贵公司检查结果,请予以安排后续事项。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和陕E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内漏造成的原因进行鉴定;2、对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停运期间的日均停运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2018)机电质鉴字第07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陕D挂车罐体的内容器封头直边段母材存在8mm长的裂纹,属于封头材料质量问题,是罐体内漏的直接原因;陕E挂车罐体的内容器不存在泄漏,罐体夹层真空度有效。该笔鉴定费为70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2018年12月11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异议回复函,并认为陕DXXXX罐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罐体;陕EXXXX挂车罐体不存在内漏,若存在用户方描述的升压过快,则需要缩短对夹层真空度的检测周期,增加补抽真空频率,或对夹层空间进行深度清洁或者更换罐体,同时严格控制装载量,严禁超载。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人员依法对所提问题进行了答复。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陕海估字【2019】第Z204号关于车辆陕DXXXX挂低温液氮挂车日均停运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D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日均停运损失价格鉴定金额为人民币2796元。该笔鉴定费为5000元。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2017年1月2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7月25日《液氮车辆租赁协议》上的公章和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依据《最高院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18】12号),因该制成文件已超六个月,且送检单位不能提供相同条件下的比对样本,故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更换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和陕E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2、要求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营运损失(损失计算办法:时间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该罐体更换完毕之日止,每天按2796元计算);3、两次鉴定费由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分别作出的(2018)机电质鉴字第07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函和陕海估字【2019】第Z204号关于车辆陕DXXXX挂低温液氮挂车日均停运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涉案车辆系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分别与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订货合同》,但原告以侵权纠纷主张权利,该涉案车辆实际系原告以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处购买,以加盟交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于以上两公司,并由原告实际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出现内漏现象,而陕DXXXX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系危化品运输车辆,出现内漏现象,存在高度危险性,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出现内漏的原因系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牌号为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封头材料质量问题所致,该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一条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五条即“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承担责任,即有权要求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更换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江西制氧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更换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对原告不主张被告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陕E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内容器不存在泄露现象,故对原告要求更换陕E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营运损失(损失计算办法:时间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该罐体更换完毕之日止,每天按2796元计算)之请求,因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禁止挂靠经营,而原告将危化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营运损失方面的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更换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二、限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70000元;三、驳回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530元,由原告承担13812元,由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207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平永兴化工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陕DXXXX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江西制氧是否应当赔偿兴平永兴化工陕DXXXX车的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鉴定费5000元;3、陕EXXXX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更换罐体。

关于兴平永兴化工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虽然涉案车辆的订货合同系江西制氧分别与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但本案系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纠纷,涉案车辆实际系兴平永兴化工以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以加盟交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于以上两公司,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兴平永兴化工,其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江西制氧称兴平永兴化工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陕DXXXX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江西制氧是否应当赔偿兴平永兴化工陕DXXXX车的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鉴定费5000元。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2018)机电质鉴字第07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陕D挂车罐体的内容器封头直边段母材存在8mm长的裂纹,属于封头材料质量问题,是罐体内漏的直接原因。根据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出现内漏系罐体封头材料质量问题所致,该产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故原判判决江西制氧为兴平永兴化工更换陕DXXXX车罐体正确。陕DXXXX车为运输车辆,江西制氧应当赔偿兴平永兴化工陕DXXXX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兴平永兴化工要求赔偿该车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该车罐体更换完毕之日止的营运损失,每天按2796元计算,因经营利润的多少,是否每天能够营运,以及天气状况、车辆维修等,决定性因素较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院酌定陕DXXXX车每年的营运日为100天,该车停运三年零五个月,本院酌定该车的营运日为350天,根据鉴定意见日营运损失为2796元,故江西制氧应赔偿兴平永兴化工陕DXXXX车营运损失978600元。该损失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亦应由江西制氧承担。

关于陕EXXXX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更换罐体。

根据鉴定意见,陕E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内容器不存在泄露现象,兴平永兴化工对此提出异议。2018年12月11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异议回复函,并认为陕DXXXX罐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罐体;陕EXXXX挂车罐体不存在内漏,若存在用户方描述的升压过快,则需要缩短对夹层真空度的检测周期,增加补抽真空频率,或对夹层空间进行深度清洁或者更换罐体,同时严格控制装载量,严禁超载。由此可见,陕EXXXX挂车罐体不存在内漏,兴平永兴化工所描述该车的问题,尚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改善,故原判驳回兴平永兴化工要求更换陕E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之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兴平永兴化工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西制氧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二项,即“一、限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更换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罐体;二、限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70000元”;

二、撤销原判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陕DXXXX挂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停运损失978600元,并支付该车营运损失方面的鉴定费5000元;

四、驳回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30元,由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901元,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10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预交34240元,由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351元,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9889元,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预交1550元,由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李新莉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