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81民初3112号
原告: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0405962A。
法定代表人:赵孝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陆群怡,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城区港区石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6958870Q。
法定代表人:赵大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中瑞房屋拆除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ENCEN9C。
负责人:曹运钞。
被告:宁波华东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53272334K。
法定代表人:周淑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徐雨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源安易迅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红街天城****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28294049J。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鸣、洪谷威,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余姚市中瑞房屋拆除工程队、宁波华东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绿源安易迅天然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余姚市中瑞房屋拆除工程队、宁波华东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绿源安易迅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余姚市中瑞房屋拆除工程队、宁波华东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绿源安易迅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余姚市中瑞房屋拆除工程队、宁波华东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绿源安易迅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姚市龙翔水刺热轧无纺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邵银银
审 判 员 胡忠焕
人民陪审员 王森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史炜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