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

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米处。
法定代表人:费芬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大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制氧公司)、一审被告陕西科园石油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平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查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陕DXXXX车罐体的基本事实均真实有效,唯有“本院酌定陕DXXXX车每年的营运日为100天”脱离实际,与事实严重不符,应按照365天计算。至于陕EXXXX车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在鉴定人的补充说明中明确表达“或更换”,说明已经达到更换标准。
江西制氧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判决认定兴平公司主体适格不符合我国禁止性规定。2013年4月13日,双方虽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均为A20130413b-07《低温液体半挂车订货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编号为A20130413b-07《低温液体半挂车订货合同》终止。期间,申请人与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合同编号为A20130413b-07号《低温液体半挂车订货合同》,后向该公司交付约定的车辆,申请人销售给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低温液体半挂车已依法核发的车辆牌照为陕DXXXX挂,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根据《物权法》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兴平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2012年7月2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该意见明确规定“严禁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因此,原审判决以兴平公司与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非法无效的挂靠协议否定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权利证书,认定兴平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违背了禁止性规定。其次,原审判决刻意回避申请人生产、交付的案涉车辆符合交付时的国家标准。认定本案所涉陕DXXXX挂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车辆交付时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为依据。申请人于2013年4月13日与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低温液体半挂车订货合同》,2013年7月1日交付时,我国对低温液体罐车实施的是JB/T4783-2007《低温液体汽车罐车》国家标准,该标准中未对封头的铁素体检测值予以规定。原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案涉车辆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产品合格证书等技术资料,证明申请人生产并交付的低温液体半挂车是经过国家法定检验机构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检验的,符合当时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三,原判决刻意隐瞒涉案车辆已连续多年被检验合格的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低温液体半挂车订货合同》约定,低温液体半挂车的低温槽罐的质量保证期为产品交付之日起12个月。原审判决查明案涉的陕DXXXX挂车辆罐体出现真空内满问题是2016年7月对该车年检检测时,在此之前,该车未出现真空内漏问题。从2013年7月1日交付至2016年7月长达3年期间,该车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经历了多次年检检测,均未发现罐体有真空内漏,进一步说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案涉陕DXXXX挂低温液体半挂车没有质量问题。原一审判决对陕DXXXX挂车连续3年被依法检测合格的证据只字不提,原二审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指出原一审判决隐瞒案涉的陕DXXXX挂车连续3年检测合格的证据,并要求当庭提交证据时,被以不是新证据为由拒绝接受。其四,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的【2018】机电质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不具有溯及力的新标准,且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我国对低温液体罐车先后颁布实施了JB/T4783-2007《低温液体汽车罐车》国家标准和MT/T47058-2017《冷冻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国家标准。在JB/T4783-2007《低温液体汽车罐车》行业标准中未确定封头的铁素体检测值,2018年3月1日后实施的M/T47058-2017《冷冻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国家标准中才对封头的铁素体的检测值予以规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的【2018】机电质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据不具有溯及力的2018年实施的新版国家标准所确定的铁素体测量值,认定申请人生产和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申请人生产和交的车辆不符合2018年实施的新版国家标准,但不能证明申请人生产和交付的车辆不符合车辆交付时国家实施的JB/T4783-2007《低温液体汽车罐车》国家标准,不能达到被申请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为查明事实,申请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面对申请人提出的其鉴定结论是依据何部门何时颁布的标准的质询时,鉴定人员拒绝明确回答。面对在异议回复函中依据什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为“陕DXXXX罐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罐体”的质询时,鉴定人员回答是因为在封头修复后可能导致损坏罐体质量这一推测,没有向法庭明确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五,原审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许可范围且无事实依据的鉴定意见认定兴平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兴平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 2019年6月14日庭审中,因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兴平公司提交数份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兴平公司才在审判人员的提醒下申请进行经济损失鉴定,该鉴定申请违反了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期限内申请的规定。根据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只能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评估。该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记载,该公司只具有从事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的评估资质,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却是对经营损失的鉴定,而非涉案车辆价格的鉴定。不但如此,该鉴定意见没有客观依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双方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如下:
关于兴平公司所主张的陕DXXXX挂车营运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认定陕DXXXX挂车每年的营运日为100天,停运三年零五个月,酌定该车的营运日为350天,并根据鉴定意见日营运损失为2796元的标准,计算陕DXXXX挂车营运损失为978600元。虽然兴平公司对原审判决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每年365天计算,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平公司主张更换陕EXXXX挂车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该车罐体不存在内漏,若存在用户方描述的升压过快,则需要缩短对夹层真空度的检测周期,增加补抽真空频率,或对夹层空间进行深度清洁或者更换罐体,同时严格控制装载量,严禁超载。故陕EXXXX挂车罐体不存在内漏,并非必须要更换罐体。该车的问题尚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改善,故原判驳回兴平公司要求更换陕EXXXX挂车罐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江西制氧公司主张兴平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江西制氧公司主张其与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低温液体半挂车订货合同》并交付车辆,案涉陕DXXXX挂车的所有权人是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兴平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根据查明,最初与江西制氧公司签订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是兴平公司,兴平公司支付了车辆的相关费用。为落实国家五部委关于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车辆管理规定,兴平公司加盟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车辆加盟合作协议》。故虽然案涉车辆陕DXXXX的订货合同系江西制氧公司与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是兴平公司以兴平市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本案系因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纠纷,兴平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兴平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质量及经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江西制氧公司二审庭审中所述,2016年7月,陕DXXXX挂车在检测时已经发现封头有裂纹,检测结果是封头铁素体含量超标。这与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的(2018)机电质鉴字第07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所载:陕DXXXX挂车罐体的内容器封头直边段母材存在8mm长的裂纹,属于封头材料质量问题,是罐体内漏的直接原因的鉴定意见一致。根据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陕DXXXX挂车出现内漏系罐体封头材料质量问题所致,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江西制氧公司主张在JB/T4783-2007《低温液体汽车罐车》行业标准中未确定封头的铁素体检测值,2018年3月1日后实施的M/T47058-2017《冷冻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国家标准中才对封头的铁素体的检测值予以规定,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陕DXXXX挂车存在质量缺陷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其鉴定依据所采用的鉴定标准为:机械行业标准JB/T4783-2007《低温液体汽车罐车》等,并未将2018年3月1日后实施的M/T47058-2017《冷冻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的行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而鉴定人一审出庭接受江西制氧公司质询时也明确:其是依据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作出的鉴定, M/T47058-2017《冷冻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国家标准是对其鉴定意见的佐证,并没有将该标准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故江西制氧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经营损失的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兴平公司的申请委托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陕DXXXX挂车停运期间的日均停运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资质范围包括从事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所以,江西制氧公司称该机构只具有从事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的评估资质,不能对经营损失进行评估系其理解有误。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兴平公司、江西制氧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兴平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千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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