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02民初3334号
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埭溪镇建设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7570226XK。
法定代表人:冯永森,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区石牛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6958870Q。
法定代表人:黄申俊,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