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03民初4943号
原告:九江晨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峰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85985279U。
法定代表人:潘艳霞,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区石牛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6958870Q。
法定代表人:赵大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九江晨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晨辉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72元,减半收取7863元,由原告九江晨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犁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