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723民初2423号
原告:赵某,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2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退回原告赵某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