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终6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3号三层3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荩,女,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公园内东北角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江苏***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兴路176号润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大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集团)、江苏***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1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与海淀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批准的《重整计划》对相应债权异议处理的表述相矛盾,且会导致北京**公司对自己合法权益丧失有效救济手段。2.北京**公司作为北京兴大公司的债权人,在北京兴大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对管理人确认债权数额存在异议,在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受理北京兴大公司破产重整案的海淀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经海淀法院批准确认的北京兴大公司《重整计划》中也明确提到:对于北京**公司申报而未被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应根据破产债权异议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后续通过协商解决。现海淀法院仅基于北京兴大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的事实,以北京**公司主张的权益不受企业破产法保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兴大公司辩称,认可海淀法院作出的裁定。《重整计划》中债转股部分未涉及北京**公司提出异议的这部分债权,根据《重整计划》中的表述,这部分债权如果被确认,日后应通过协商方式就如何清偿进行处理。 江苏**集团述称,江苏**集团不应被一审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江苏**集团与北京**公司起诉北京兴大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意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实际上北京**公司与北京兴大公司有条件和基础就争议债权进行协商,无需通过诉讼处理。 江苏**公司述称,江苏**公司也不应被一审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江苏**公司与北京**公司起诉北京兴大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意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实际上北京**公司与北京兴大公司有条件和基础就争议债权进行协商,无需通过诉讼处理。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公司对北京兴大公司享有债权12551323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兴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北京兴大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称全部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请求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法院审查认为,鉴于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故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8)京0108破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北京兴大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北京兴大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北京兴大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海淀法院清申对已审查认定的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债权全部以债转股方式进行清偿。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京0108破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北京兴大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05751136元,持股比例51%;北京**公司,出资额64549376元,持股比例16%;***,出资额119819779.2元,持股比例29.7%;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11981977.92元,持股比例2.97%;***,出资额1331330.88元,持股比例0.33%,注册资本总额保持不变为403433600元。此后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确认北京兴大公司系合法存续的法人主体,不再处于重整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审理过程中,北京兴大公司经重整恢复正常经营,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本案所涉法益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保护,故北京**公司与北京兴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再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予以解决。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北京**公司在北京兴大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不认可管理人作出的《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中对该公司债权金额作出的确认,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要求法院对该公司债权予以确认。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虽然北京兴大公司重整计划经各表决组表决通过,并经海淀法院裁定批准,终止破产重整程序。但北京兴大公司终止破产重整程序,恢复正常经营的事实,不影响法院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对北京**公司主张债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现一审法院仅以北京兴大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终止为由,裁定驳回北京**公司起诉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13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轶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