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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8民初21337号 原告: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江苏***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大公司)、第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集团)、江苏***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公司对北京兴大公司享有债权12551323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兴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8年6月15日,我方向北京兴大公司出借资金共计183003028.93元,其中包括为北京兴大公司科研综合楼项目垫付的工程款、代付的案款、为北京兴大公司支付的员工工资及社保等费用提供的借款、受让第三方对北京兴大公司的债权、为北京兴大公司日常经营提供的借款及代北京兴大公司向第三方偿还的债务等。截止至2018年6月15日,北京兴大公司已累计还款16353202.31元,我方依法享有债权共计166649826.62元。该事实,双方已在对北京兴大公司进行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财务审计时予以书面确认。2018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破申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北京兴大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联合担任北京兴大公司破产管理人,并于2018年11月23日在海淀法院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我方作为债权人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且已按要求提供相关债权申报的材料,申报债权金额为166649826.62元。2019年1月14日,我方收到北京兴大公司邮寄的《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依据该审查结论通知书北京兴大公司仅确认债权金额为41136594.33元,对于我方主张的垫付工程款、代付案款、为北京兴大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及社保等费用提供的借款、受让第三方对北京兴大公司的债权等并未确认,未确认债权共计125513232.29元,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北京兴大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全部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请求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故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8)京0108破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北京兴大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北京兴大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北京兴大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对已审查认定的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债权全部以债转股方式进行清偿,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京0108破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北京兴大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05751136元,持股比例51%;北京**公司,出资额64549376元,持股比例16%;***,出资额119819779.2元持股比例29.7%;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11981977.92元,持股比例2.97%;***,出资额1331330.88元,持股比例0.33%,注册资本总额保持不变为403433600元。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目前北京兴大公司系合法存续的法人主体,不再处于重整状态。本院对本案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审理过程中,北京兴大公司经重整恢复正常经营,现破产程序已终结,本案所涉法益不再受旨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保护。故北京**公司与北京兴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再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