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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111行初276号 原告***,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 法定代表人宇文家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西 诉讼代表人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第三人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求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江住建局),第三人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船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镇江住建局依镇房[2007]109号第十一条收回105室拆迁款35万元,并按2020年市场价购买学府***4幢409室面积与车库记入廉租房合同中,多余款项交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2.**公司承担索船公司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首钢镇江谏壁船厂(以下简称谏壁船厂)职工,105室房屋系该厂宿舍。原告于1996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使用面积17.56平方米,同年2月交保证金2500元,调整住房面积至35.792平方米。2001年,因谏壁船厂破产,**公司整体接受该厂并成立索船公司。因105室内涝不能住人,原告要求调整住房。索船公司以原告不是其职工为由拒绝安排。并要求原告拿收购证明找镇江住建局安排廉租房。2008年1月5日,镇江住建局分配给原告廉租房。原告传达了镇江住建局文件:“只要105室有租赁合同,必须互换到廉租房中,产权不变”。索船公司打电话给镇江住建局,不收回105室,廉租房不分给原告。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索船公司签订协议书。同年2月15日,索船公司与**公司给镇江市房管局就原告住房问题给被告打报告。同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镇江市北固居住房管理处签订《镇江市廉租住房所有权(使用权)互换协议》。原告在打官司的过程中找到政策法规及证据。本案中“报告、协议书、使用权互换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105室财产的行为。现105室被拆迁,索船公司非法获得拆迁款35万元。原告仍享有相关财产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民终140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2.1996年1月30日租赁合同; 证据3.1996年2月12号证明; 证明4.谏壁船厂房产证; 证据5.2004年10月18日证明; 证据6.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审批表; 证据7.2007年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抽签选房大会通知; 证据8.2008年2月15日报告; 证据9.2008年1月3日***申请; 证据10.2008年1月10日协议书一份; 证据11.2008年1月10日***说明; 证据12.2008年2月29日***承诺书一份; 证据13.《镇江市廉租住房所有权(使用权)互换协议》; 证据14.2008年6月20日收条; 证据15.镇房[2007]109号文件。 被告镇江住建局辩称:1.原告诉请未明确指向被告的哪一项具体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2.原告原住房由索船公司收回,并取得了廉租房。原告不再享有105室的房屋使用权,该房屋无论是否拆迁、取得多少拆迁款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将该房拆迁款用于购买现廉租房面积。3.《镇江市市区廉租住房实施细则》(镇房[2007]109号)已于2013年11月被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文件履职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所诉纠纷涉及企业内部福利分房及相关廉租房政策,本案纠纷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5.原告于2008年3月与镇江市北固房管处签订协议。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镇江市廉租住房所有权(使用权)互换协议》; 证据2.2008年1月10日协议书一份; 证据3.镇政建[2013]296号《关于印发镇江住建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 第三人索船公司述称:1.原告所诉被告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非适格当事人;2、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失没有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索船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就本案案涉房屋,***提起的行政诉讼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包括: 证据1.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2.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行诉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申38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5.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行终14号行政裁定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就案涉房屋,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均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上诉,或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与这些案件实质上属于重复起诉。 第二组证据:就本案案涉房屋,***提起的民事诉讼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包括: 证据1.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申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14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5.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172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6.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行终2695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7.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12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证据8.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行终1403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组证据:就本案案涉房屋,***提起的刑事诉讼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包括: 证据1.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刑终100号刑事裁定书; 证据2.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刑初184号刑事裁定书; 证据3.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刑终128号刑事裁定书; 证据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刑初234号刑事裁定书; 证据5.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刑初88号刑事裁定书; 证据6.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刑终87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17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就案涉房屋,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均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上诉,或裁定不予受理。说明原告与案涉房屋不具有实体权益。 上述三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这些裁判文书上可以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谏壁船厂职工,谏壁船厂宿舍35号2幢105房屋系该厂宿舍。原告于1996年租赁该房,使用面积17.56平方米。2001年,因谏壁船厂破产,第三人**公司继受该厂资产并设立第三人索船公司。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索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索船公司收回原告租住的105房屋,原告租住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22.828平方米(使用面积17.56平方米*1.3),第三人索船公司按公有住房每平方米780元计算补贴费,合计给付原告一次性搬迁补贴17805.84元。后双方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2008年3月4日,原告与镇江市北固居住房管理处签订《镇江市廉租住房所有权(使用权)互换协议》一份,载明镇江市北固居住房管理处受镇江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将位于镇江市学府***4幢409室(车库4幢中10)(以下简称廉租房)配租给原告居住,并行使房屋经营管理权。原告原有住房拆迁,补偿款17805.84元,全额上交镇江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同时按本廉租住房购置单价每平方米1848元折算相应建筑面积9.64平方米,原告拥有该9.64平方米产权。经折算后,镇江市房管局拥有廉租房建筑面积44.84平方米,原告拥有廉租房建筑面积9.64平方米。由镇江市房管局与原告按规定共同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镇江市房管局持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持有相应的房屋共有权证书。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镇江市房产管理局并入镇江市住建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被告镇江住建局收回案涉105室拆迁款、并将回收款折算入其安置房产权面积内。该诉讼实质上是第三人请求行政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补偿款给付行为)而提起的撤销之诉,因此原告须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补偿款给付行为)可能或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索船公司于2008年签订协议,由第三人索船公司收回105室房屋,并给付原告一次性搬迁补贴费用。据此,原告已于2008年将案涉105室房屋租赁权益让渡给第三人索船公司。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对案涉105室已无法律上的权益,无论被告是否撤销案涉补偿款给付行为(即原告诉请的收回补偿),对原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案涉105室补偿款并进而提起本案之诉,暂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告要求将回收款折算入安置房产权面积,在相应给付行为尚未被撤销之前,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若相应给付行为被撤销,原告仍需提交证据证明相应回收的补偿款应当计入其安置产权面积内。因此,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至今仍存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待相应权益争议确定后,能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补偿款给付)可能或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原告可请求被告履行相应的撤销职责,并进而提起行政给付之诉,但须同时举证证明其要求行政机关给付的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莹 审判员  景 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附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行政案件中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不需要缴纳上诉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第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注:本案不需要缴纳上诉费) 三、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应向我院承办法官要取虚拟子账号(针对每个上诉案件的一案一账号),汇款至该账号;或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也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提起上诉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