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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长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再审申请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系误工费,而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则应在其他赔偿项目内予以赔偿。一、二审法院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需评价误工期,在其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的情况下酌定按照镇江市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混淆了误工费和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存在法律适用错误。2.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一、二审法院不应判决赔偿交通费,且一、二审法院对未来三年尚未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也作出判决,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误工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从事送牛奶工作,经司法鉴定,***慢性肾衰竭5期已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被确诊为慢性肾衰竭5期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酌定按镇江市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损失,并无不当。定残日之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应当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不属于误工费之列。故本案不存在**公司所称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误工费与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关于交通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伤情为慢性肾衰竭5期,需每周血透三次,且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交通费用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一、二审法院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并未机械适用法律,而是根据每周需血透三次的事实及***家庭住址与血透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按每次50元的标准,自***被确诊为慢性肾衰竭5期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五年交通费,虽然其中尚有三年的交通费未实际发生,但该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减少了当事人诉累,符合案件实际需要,并无不当。**公司就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周 艳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