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

12某某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11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宇文家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西。 诉讼代表人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求索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江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船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行初2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谏壁船厂职工,谏壁船厂宿舍XX房屋系该厂宿舍。原告于1996年租赁该房,使用面积17.56平方米。2001年,因谏壁船厂破产,第三人**公司继受该厂资产并设立第三人索船公司。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索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索船公司收回原告租住的XX房屋,原告租住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22.828平方米(使用面积17.56平方米*1.3),第三人索船公司按公有住房每平方米780元计算补贴费,合计给付原告一次性搬迁补贴17805.84元。后双方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2008年3月4日,原告与镇江市北固居住房管理处签订《镇江市廉租住房所有权(使用权)互换协议》一份,载明镇江市北固居住房管理处受镇江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将位于镇江市XX(以下简称廉租房)配租给原告居住,并行使房屋经营管理权。原告原有住房拆迁,补偿款17805.84元,全额上交镇江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同时按本廉租住房购置单价每平方米1848元折算相应建筑面积9.64平方米,原告拥有该9.64平方米产权。经折算后,镇江市房产管理局拥有廉租房建筑面积44.84平方米,原告拥有廉租房建筑面积9.64平方米。由镇江市房产管理局与原告按规定共同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镇江市房产管理局持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持有相应的房屋共有权证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镇江市住建局依镇房[2007]109号《镇江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6之规定收回XX室拆迁款35万元,并按2020年市场价购买XX室面积与车库记入廉租房合同中,多余款项上缴镇江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2、**公司承担索船公司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7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机构改革,镇江市房产管理局并入镇江市住建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被告镇江市住建局收回案涉XX室拆迁款、并将回收款折算入其安置房产权面积内。该诉讼实质上是第三人请求行政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补偿款给付行为)而提起的撤销之诉,因此原告须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补偿款给付行为)可能或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索船公司于2008年签订协议,由第三人索船公司收回XX室房屋,并给付原告一次性搬迁补贴费用。据此,原告已于2008年将案涉XX室房屋租赁权益让渡给第三人索船公司。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对案涉XX室已无法律上的权益,无论被告是否撤销案涉补偿款给付行为(即原告诉请的收回补偿),对原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案涉XX室补偿款并进而提起本案之诉,暂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告要求将回收款折算入安置房产权面积,在相应给付行为尚未被撤销之前,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若相应给付行为被撤销,原告仍需提交证据证明相应回收的补偿款应当计入其安置产权面积内。因此,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至今仍存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待相应权益争议确定后,能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补偿款给付)可能或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原告可请求被告履行相应的撤销职责,并进而提起行政给付之诉,但须同时举证证明其要求行政机关给付的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认为:1、一审裁定认为镇江市住建局无过错系错误裁定,镇江市住建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XX室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镇江市住建局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偏离了《镇江市廉租房所有权(使用权)互换协议》是政府安置行为,本案无需撤销行政行为,应当依照上述协议中第三项第3条收回两原审第三人的XX室拆迁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镇江市住建局答辩称:1、上诉人已经交回XX室房屋并领取了搬迁补贴款,该房屋无论是否拆迁、取得多少拆迁款均与***无关,***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实质上涉及企业内部福利分房及相关廉租房政策,和企业内部事务管理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3、上诉人于2008年3月与镇江市北固房管处签订案涉协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2015年6月1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镇江市住建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违反镇房[2007]109号文件,协助两原审第三人恶意收回其位于谏壁船厂内房屋并造成损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京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为***的起诉涉及企业福利分房及相关政策,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遂裁定不予立案。***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行诉终字第37号维持了一审裁定。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起诉系针对在2007年起廉租房申请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镇房[2007]109号行政法规的行为,并责令进行更正,遂作出(2016)苏行申38号行政裁定认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证据不能证明三被起诉人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遂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2016年12月22日,***又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对谏壁船厂的拆迁行为违法,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认为***并非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遂裁定不予立案。***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行终14号行政裁定认为,***所涉及的民事、行政案件均不能证实其对谏壁船厂宿舍区内房屋具有实体权利,且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居住的房屋已调换至XX,不在谏壁船厂宿舍,其起诉所称的“谏壁船厂的拆迁行为”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裁定维持了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08年1月与索船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案涉XX室房屋交还给索船公司并取得搬迁补贴费,后又于2008年3月与镇江市北固居住房产管理处签订《镇江市廉租住房所有权(使用权)互换协议》取得XX房屋及车库的居住使用权。协议履行完毕后,上诉人既不是案涉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对案涉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上诉人与案涉XX室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还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承担索船公司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9072元,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已于2008年3月与镇江市北固居住房产管理处签订《镇江市廉租住房所有权(使用权)互换协议》并履行完毕,***将案涉XX室的搬迁补偿款17805.84元全额上交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并取得折算相应建筑面积的产权,上诉人于2020年8月提起本案之诉针对的依然是该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雄 审 判 员  曹 英 审 判 员  陈小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 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