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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钰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69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求索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钰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999号28幢2467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钰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5日作出的(2019)镇裁字第078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钰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11,030元(以下币种同),上海钰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钰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按照月租金22,835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裁决日2019年8月25日止的房屋租金给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钰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以411,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向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并向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保全费合计14,610元。因上海钰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钰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8,354.4元,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004.92元,全部转本案执行费。 三、经强制执行,已经将被执行人承租的场地上海市XX路XX-XX号上海XX大厦XX-XX室房屋交还申请执行人。 四、对本案仲裁期间保全的被执行人在承租场地上海市XX路XX-XX号上海华融大厦XX-XX室房屋内的办公用品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210元。因上述财产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该财产进行处置。 五、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找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 六、对被执行人上海钰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